申诉人:杨 山城,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汉族,执业医师,大学学历,1978年5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工作单位:……, 联系电话:(0826)2225168或15082683526,住址:……,邮编:638001。
申诉人因诉广安区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3月23日(2009 )广安行终字第17号行政判决,现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依法撤销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 )广安行终字第17号行政判决、广安区人民法院(2008)广安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和广安区国家税务局告(2008)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函,并请人民法院再审后依法公正改判,并责令广安区国家税务局依法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再审的事实:申诉人于2002年1月28日在广安区渠江北路30号开诊所,因广安区国家税务局于2002年2月要求申诉人办理国税税务登记证(国家没有法律法规要求个体诊所办理国税税务登记证,广安区国家税务局违法征税多年),于2002年2月在广安区国家税务局城北分局办理了国税税务登记证,该证的到期日应是2005年2月。2005年3月1日后,广安区国家税务局没有再给申诉人发地点为广安区渠江北路30号的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税务通知单,申诉人于2005年3月开始停止向广安区国家税务局缴纳广安区渠江北路30号的增值税,并于当月停止了在广安区渠江北路30号门市的经营,后于2005年4月迁到广安区建设路14号经营药品,于2005年5月在广安区国家税务局城北分局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地点:广安区渠江北路31号)办理了广安区建设路14号经营药品的税务登记证和进行了纳税申报(根据2003年颁布的《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9条规定:“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此税务登记是合法有效的。),广安区国家税务局在广安区建设路14号给申诉人发了地址为广安区建设路14号的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税务通知单,申诉人按定期定额税务通知单向广安区国家税务局缴纳广安区建设路14号经营药品的增值税。但广安区国家税务局在2005年4月、5月、7月、8月、9月仍在以姓名为杨山城和地点为广安区渠江北路30号进行征税,申诉人知道此具体行政行为是因:2008年6月1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申诉人向广安区国家税务局提交信息公开申请,对广安区国家税务局存在以姓名为杨山城和地点为广安区渠江北路30号进行征税的行政行为申请公开以下信息:“2008年1月21日,广安区国家税务局向广安区人民法院提供了税款所属时间为2005年4月、5月、7月、8月、9月,姓名为杨山城和地点为广安区渠江北路30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复印件(详见广安区人民法院提供的案卷材料的复印件),即知广安区国家税务局在2005年4月、5月、7月、8月、9月对姓名为杨山城和地点为广安区渠江北路30号进行征税,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税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广安区国家税务局应向杨山城提供2005年4月、5月、7月、8月、9月在广安区渠江北路30号经营的纳税登记材料或税务登记证、纳税申报记录、广安区国家税务局什么时候向杨山城送达的姓名为杨山城和地点为广安区渠江北路30号的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税务通知单。请广安区国家税务局依法向杨山城提供2005年4月、5月、7月、8月、9月在广安区渠江北路30号经营的纳税登记材料或税务登记证、纳税申报记录、广安区国家税务局什么时候向杨山城送达的姓名为杨山城和地点为广安区渠江北路30号的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税务通知单等信息,谢谢!”“知道广安区国家税务局在2005年4月、5月、7月、8月、9月以姓名为杨山城和地点为广安区渠江北路30号进行征税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此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是否侵犯杨山城的合法权益?” 2008年7月1日,收到广安区国家税务局的广区国税告 [2008]1号答复函,内容如下:“杨山城:您向我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我局于2008年6月19日依法予以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现对您提出的申请答复如下:杨山城,原税务登记证号:512925780512499,经营地址:广安区渠江北路30号,经营方式:零售,主营:西药,2006年2月注销。2005年4月、5月、7月、8月、9月税务机关核定营业额每月均为3100元,每月应纳增殖税均为124元,实际每月缴纳增殖税均是124元,完税证号码分别是:川国税完NO3161014、3215542、32224743233053、3237074。
申请再审的理由:
第一,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条、《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至第一百零七条 、《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税管理办法》、《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三)、(四)款,其具体表现在: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信息公开不完整,对“二OO五年纳税申报及何时送达定期定额通知单”两项信息,没有告知,亦没有说明理由的问题,因二OO五年二月税务登记证到期后,上诉人未主动申请变更或注销,未重新进行纳税申报,被上诉人依原核定的数额征收税款,征收软件中,没有该两项信息记录,符合情理。被上诉人根据征管软件中记录、保存的信息,对上诉人公开告知,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至于不存在的信息,未告知上诉人,这是被上诉人工作中的疏漏,但不影响被上诉人公开告知行为的合法性,故对被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显然,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既没有以事实为根据,也没有以法律为准绳,而是想当然找借口偏袒广安区国税局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税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广安区渠江北路30号经营的纳税登记材料、纳税申报记录、广安区国家税务局什么时候向杨山城送达的姓名为杨山城和地点为广安区渠江北路30号的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税务通知单等信息应当是广安区国家税务局以书面形式要求行政相对人获取保存的书面信息,广安区国家税务局未能以书面原件形式提供证据证明有这些政府信息,而是广安区国家税务局以征管软件里没有此信息做的说明,因为征管软件里的信息是广安区国家税务局单方制作的,没有行政相对人的参与,也没有法律法规规定广安区渠江北路30号经营的纳税登记材料、纳税申报记录、广安区国家税务局什么时候向杨山城送达的姓名为杨山城和地点为广安区渠江北路30号的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税务通知单等信息要在征管软件里保存,显然,广安区国税局提供的主要证据不足。显然,二审法院的认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信息公开不完整,对“二OO五年纳税申报及何时送达定期定额通知单”两项信息,没有告知,亦没有说明理由的问题,因二OO五年二月税务登记证到期后,上诉人未主动申请变更或注销,未重新进行纳税申报,被上诉人依原核定的数额征收税款,征收软件中,没有该两项信息记录,符合情理。被上诉人根据征管软件中记录、保存的信息,对上诉人公开告知,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至于不存在的信息,未告知上诉人,这是被上诉人工作中的疏漏,但不影响被上诉人公开告知行为的合法性,故对被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第二十一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2002]362号第八章 文书送达 第一百零一条 税务机关送达税务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 受送达人是公民的,应当由本人直接签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 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的财务负责人、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 第一百零二条 送达税务文书应当有送达回证,并由受送达人或者本细则规定的其他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即为送达。 第一百零三条 受送达人或者本细则规定的其他签收人拒绝签收税务文书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理由和日期,并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税务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零四条 直接送达税务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有关机关或者其他单位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第一百零五条 直接或者委托送达税务文书的,以签收人或者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或者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函件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并视为已送达。 第一百零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公告送达税务文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一)同一送达事项的受送达人众多; (二)采用本章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 第一百零七条 税务文书的格式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本细则所称税务文书,包括: (一)税务事项通知书;”。广安区国家税务局在2005年4月17日以后擅自使用姓名杨山城对杨山城原经营的渠江北路30号门市进行征税的征税行为显然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是违反法定程序的,更不能代表这种征税行为就可以自然地合法地延续下去,因为杨山城的广安区渠江北路30号门市的税务登记证在2005年2月已过期,2005年3月停止了纳税,广安区国家税务局应该按《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 未按规定办理验证或换证手续的,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并收回有关税务证件及发票。”及时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如果广安区国税局依法及时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那么今天的案件就不会发生,并且杨山城没有以2005年3月17日领到的经营药品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地点:广安区渠江北路31号)在广安区国家税务局办理广安区渠江北路31号经营药品的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实行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等申报纳税方式。”和《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 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程序:(一)自行申报。定期定额户要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填写有关申报文书。申报内容应包括经营行业、营业面积、雇佣人数和每月经营额、所得额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申报项目。本项所称经营额、所得额为预估数。”本案中广安区国家税务局未能提供在2005年4月、5、7、8、9月对广安区渠江北路30号门市进行征税的纳税人的申报记录,也未能提供广安区国家税务局什么时候向杨山城送达的姓名为杨山城和地点为广安区渠江北路30号的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税务通知单。因此,该案的过错和违法显而易见的在于广安区国家税务局。并且,广安区国家税务局没有向杨山城送达在2005年4、5、7、8、9月姓名为杨山城和地点为广安区渠江北路30号的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税务通知单,如果广安区国家税务局公开广安区国家税务局没有向杨山城送达在2005年4、5、7、8、9月姓名为杨山城和地点为广安区渠江北路30号的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税务通知单,申诉人可以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向人民法院起诉广安区国家税务局在2005年4、5、7、8、9月以姓名为杨山城和地点为广安区渠江北路30号进行征税的具体行政行为。显然,广区国税告2008(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三)、(四)款,即广区国税告2008(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第二,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违反了《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告知书上虽然未向上诉人交代救济途径和期限等权利,但上诉人既行使了行政复议申请权,又行使了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权,但客观上未影响其权利的行使,系程序上的瑕疵,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告知行为合法,判决维持正确。”,广区国税告2008(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明显违反了《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广安区人民法院对广区国税告2008(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明显违反了《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十七条视而不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广区国税告2008(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系程序上的瑕疵,行政机关广安区国税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广区国税告2008(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程序还合法吗?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显然没有以法律为准绳,而是想当然找借口偏袒广安区国税局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申诉人的上诉的陈述视而不见,广安区国家税务局的广区国税告 [2008]1号“……杨山城,原税务登记证号512925780512499,经营地址:广安区渠江北路30号,经营方式:零售,主营:西药,2006年2月注销。……”,杨山城至今没有注销税务登记证号:512925780512499的国税税务登记证,广安区国家税务局没有依法提供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记录证实,同时也也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广安区国家税务局应当承担败诉的责任。
第四,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该判决书载明:“……被上诉人市国税局答辩称,……”,显然,二审前,广安区国家税务局没有答辩,因此,二审法院的审理判决存在程序违法。该案的被上诉人是广安区国家税务局,怎么由市国税局答辩,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极其不负责任。
第五,二审法院、一审法院没有允许证人出庭作证,其表现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三条,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人民法院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庭可以根据审理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以及是否延期审理。上诉人向一审法院书面申请证人出庭,一审法院没有出具收据,也没有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要求证人出庭作证,一审法院没有允许。申诉人向二审法院书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二审法院没有允许。
第六、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超过法定期限没有说明理由,显然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终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四条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规定的审限,是指从立案之日
起至裁判宣告之日止的期间。鉴定、处理管辖争议或者异议以及中止诉讼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七,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未予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发现生效裁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发回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五)对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未予裁判的;”,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申诉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广区国税告2008(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侵犯了申诉人的姓名权做出裁判。
第八,广安区国税局没有让新闻媒体报道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广区国税告2008(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系程序上的瑕疵,……这是广安区国税局工作中的疏漏。显然,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不敢主动完全公开,接受媒体和公众的舆论监督。
敬请依据事实依法公正让人民法院再审,谢谢!
此致
申诉人:
年 月 日
附:原审判决书复印件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