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实案例挑战你的法律逻辑:十七岁工仔自食其力,父母有否有监护责任?
本案最有资格入选法学院的案例教材。即使本案成为历史经典案例,也请不要感到奇怪。
案件涉及的是监护问题。任何学过法律的人应该都学过民法通则,因而法律人士都可以来讨论;本案没有事实争议,因而本案不需要考虑程序的问题,大家可以仅仅分析实体法律的适用;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什么背景,案件没有人为因素干扰,因而案件是纯法律问题;处理这起案件的一审二审法院分别是深圳中级法院和广东省高级法院,代表了中国当今较高的司法水平。就是这两个水平都非常高的经济发达地区的法院,对于本案的处理存在着巨大的分歧,因而做出了完全相反的判决。因为广东高院级别高,所以广东高院的判决已经生效。
下面向大家汇报一下案情,由于本案主要涉及民事部分,因而刑事部分略:
王某,十五岁即离家到东莞、深圳等地打工。2007年5月,已满十七岁的王某因一时冲动将出租屋隔壁认识的女孩强奸杀害,并逃回老家。后在其父亲的劝说下投案自首。
深圳市检察院对王某强奸杀人案提起公诉,被害人父母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将王某父母一并列为被告,要求其承担监护责任。深圳市中级法院一审做出(2008)深中法刑一初字第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王某案发前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案发时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不服,以刑事被告“王某案发前一直在家闲居、不参加劳动、没有经济收入,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由,提出上诉,要求申请人承担民事责任。
上诉后广东高院组成合议庭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遂不开庭审理了此案,并做出(2008)粤高法刑三终字第1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为“因王某实施犯罪行为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其父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判决撤销深圳中院的判决,要求王某的父母承担监护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某的父母是否应当承担监护责任?王某已满十七岁自食其力,是否需要监护?或者说监护制度是否适用本案?广东高院的意思是:不满十八岁一律有监护人,是否正确?
各位大虾,发布一下高见吧!
说明:王某犯罪时已经年满十六未满十八,而且已经打工有两年时间,这已经为一审判决所认定,二审判决也没有否定,因而无需讨论事实问题。
附:有关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第11条第二款规定:“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条规定:“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民,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护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认定 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未成年被告人有个人财产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监护人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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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法治时代 回复日期:2008-11-11 10:18:28 | |
| 作者:南极大盗 回复日期:2008-11-11 18:05:29 | |
深圳中院的依据是民法通则,广东高院的依据是解释。本条的解释是否与民法11条产生冲突?如果产生冲突还是以民法为准。所以我还是偏向深圳的判决。
| 作者:法治时代 回复日期:2008-11-11 19:41:43 | |
谢谢南极大盗。恐怕南极没有什么好偷的,难道要偷点企鹅回来呀,嘿嘿!
司法解释也是要求“监护人”予以赔偿,问题是:王某已满十六岁,已经自食其力,王某和父母是否仍然存在监护关系!父母是否是“监护人”?
| 作者:南极大盗 回复日期:2008-11-11 22:25:49 | |
哈哈:楼主没做过大盗,自然不知道南极有什么好偷了。你知道南极地下的财富有多少吗?这可是一处有惊天宝藏的藏身之所。
未满十八岁父母当然是监护人,问题是他已满十六岁而且又远离了父母,而且已自食其力。实际的监护能力已经消失,所以就算是监护人,也没有赔偿的义务了。不要总是拿法条来说话嘛,这是我在天涯见到的第三条解释了。
| 作者:法治时代 回复日期:2008-11-12 9:13:55 | |
道上规矩,见者有份。南极寻宝,算我一份!
如果“未满十八岁父母当然是监护人”,那么广东高院的判决就是对的了。潜在问题是:“监护人是以年龄来认定的,还是以行为能力来认定的?”
我也认为不承担监护责任。本来我以为是很明显的案子,但是在辩驳广东高院的观点时,思路越绕越乱。。所以发帖请大家教导一下。
| 作者:森林五月 回复日期:2008-11-12 9:41:50 | |
简单的说吧,楼主的想法有些意思,
首先,个人认为《民法通则》的实际意义是在不怎么样,没有司法解释和后续的发条,这本《通则》的实际操作性是在有限。
我们局限在楼主列举的发条:
民法通则第11条第二款规定:“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
民事领域中,“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这里强调的是民事主体,并且该主体在相应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行为中应视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未成年被告人有个人财产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监护人予以赔偿。”
--------------------------
在刑事领域,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中,如未成年的被告财产不足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监护人承担不足部分。
1,楼主所说的17岁自然人,既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是未成年人;
2,在民事领域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不影响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领域因为该自然人未到18岁而作为未成年人、进而导致其“监护人”承担不足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
3,该刑事附带民事的司法解释,有利于被害人获得合法合理的刑附民赔偿,并无不妥。
| 作者:在它香 回复日期:2008-11-12 10:24:04 | |
赞同二审的判决。楼主最好不要把监护和民事行为能力混在一起思考,那样可能越绕越乱。本人认为对监护人而言将监护理解成一种义务,而不是权利更为恰当。法律之所以规定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其初衷应该是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同时,监护人也应当承担由被监护人的行为引起的相应民事责任,无论是保护权益还是承担责任,对监护人来说都可看成是一种“法定义务”。在未成年人能够“自食其力”时,虽然法律规定了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是法律并没有因此而免除监护人的监护义务。只要还是未成年人,其监护人的监护义务就不会消失,这与未成人是否有民事行为能力无关。
本人非法律业内人士,仅为乱弹。
| 作者:三寸川 回复日期:2008-11-12 11:56:11 | |
| 作者:南极大盗 回复日期:2008-11-12 12:51:53 | |
我也认为对监护人来说是一种法定的义务。但远离千里之外的父母已失去实际的监护能力。
打个比喻:如果监护人是个残疾人,那他有没有法定的义务,就值得考虑了。
法律不是绝对公平的,只是相对公正,作为一法官,就应该在相对公平中寻求便进一步的公正。
| 作者:森林五月 回复日期:2008-11-12 13:07:33 | |
作者:南极大盗 回复日期:2008-11-12 12:51:53
我也认为对监护人来说是一种法定的义务。但远离千里之外的父母已失去实际的监护能力。
打个比喻:如果监护人是个残疾人,那他有没有法定的义务,就值得考虑了。
法律不是绝对公平的,只是相对公正,作为一法官,就应该在相对公平中寻求便进一步的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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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不监护,不履行法定的监护义务,
和“17岁的儿子在外打工,强奸杀人,无法赔偿刑附民补偿的全部,因而父母承担不足部分”似乎没有矛盾的地方吧。
至于楼主标题的“监护责任”,个人认为有误导或者身在其中的味道,监护人承担刑附民赔偿应该说和严格意义上的“监护责任”有所区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个人的浅见是为了保证被害人获得合法合理的刑附民赔偿,这个刑事领域的司法解释的本意不在于界定民事领域的“监护责任”,而仅限于规定由监护人承担被监护人无力承担的赔偿部分,而且仅此而已。
另外多说几句,一方是具有强奸行为的杀人罪嫌疑犯,一方是被害者,这时,作为嫌疑犯的家属(哪怕嫌疑犯已经完全成人)应该砸锅卖铁来赔偿被害者家属,而不是想法设法逃避赔偿;
而作为嫌疑犯家属的律师,所做的工作应该是让赔偿数额合理合法,而不是规避赔偿。
| 作者:法治时代 回复日期:2008-11-12 17:09:06 | |
谢谢几位的分析意见,有劳有劳!果然意见有分歧。
司法解释要求“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所以,关键的问题就是“本案中是否仍然存在监护关系?”或者说“监护关系存在和消失的条件是什么?”
谢谢“森林五月”的意见,可、可是:
未成年人对应的是成年人,它在刑法上的意义在于区别成年犯和未成年犯的量刑和改造(尤其死刑的适用);而监护人对应的概念应该是“需要监护的人”,而“需要监护的人",应当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要监护干什么?根据法律,王某已经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那么还存在监护关系吗?
“在它香”认为监护是义务而不是权利,所言极是。但问题是监护关系的基础是什么?存在监护的情况下要求其父母赔偿当然不在话下。
| 作者:法治时代 回复日期:2008-11-12 17:40:18 | |
所以我的基本意见是:
依照法律王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没有监护人的;王某与其父母已经脱离了监护关系;本案中没有监护人。
| 作者:在它香 回复日期:2008-11-12 20:03:09 | |
监护人和被监护人,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三个不同的关系。有两种人应当成为被监护人,一是未成年人,而不论其是否有民事行为能力;二是无民事行为能人(以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不论其是否成年。对于第二种情况,相信楼主不会有异议。对于第一种情况,从司法实践来看,我们谈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保护,以至刑事责任的减免等等,都是以年龄来区分成年和未成年的。事实上,法律规定了特定情形下的未成年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亦是为了保护具有这种特定情形的未成年人,这种特定情形的出现不是免除监护关系的充分条件。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出发,未成年人不再是被监护人的必要条件是他不再是未成年人。就本案,只要王某未成年,就不应当与父母脱离监护关系(当然父母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等特殊情况除外)
| 作者:南极大盗 回复日期:2008-11-12 20:19:54 | |
森林五月:你好,
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中,说的是民事赔偿,民事赔偿的前提是什么?就是应当预见或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的才承担赔偿责任。对不能预见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如天灾,民法中的(如)其实是个例子,它不可能一一列出,对没有发生过的事情便不能列出。
其实在事件中原告与被告都是受害者,出了事你以为被告不痛苦吗?在民法中谁举张谁举证的原则。作为原告就必须举出被告存在的过错。
作为有钱人,你可以把孩子送去学校由学校代理监管,如果在学校出事,是不是该由学校承担?还是由法定的监护人承担?
他没钱,不能送去读书。到了十七岁,可以自食其力时,送入社会工作,难道仅仅是因为没钱,就要承担赔偿责任?
这个赔偿责任是不是该由社会承担?
我认为在这案子中、社会已成为代理监护,所以被告没有承担赔偿的义务。
| 作者:Zeuzo 回复日期:2008-11-12 20:36:48 | |
森林五月说的很对,正解~~
完全民事能力和监护两者最好不要混淆,已满16周岁可以自食其力的是“视为完全民事能力人”,并不是“视为成年人”。
所以,按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依然是未成年人的被告应该以个人财产赔偿,不足部分由其父母补足
监护责任是民法的特有概念,不要一提到“监护人的赔偿义务”就将其等同于监护责任,两者不一样的,尤其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
| 作者:法治时代 回复日期:2008-11-13 7:52:47 | |
还有谁支持深圳中院的观点?说说理由,顺便反驳一下楼上的观点。
民法通则第11条第二款规定:“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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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的刑法解释与民法通则其实并不矛盾,“未成年被告人有个人财产的”指的是已经确认为未成年人的被告。被告的财产也不仅限于自己的劳动所得,比如未成年人有自己名下的财产也很正常。比如一个满14岁的人犯罪,正好有一笔从祖父哪里遗嘱继承来的财产,或者正好买了人寿保险的爹被车撞死了而受益人正好是该被告,这样的情况当然要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由本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监护人予以赔偿。
这三条长期执行起来一直都有争议,最主要的问题是以什么样的标准确定未成年人已经“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只要能确定已满16周岁,且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当然就要排除监护人的责任。本案情况这么明确的情况下还纠缠不清,只能说明一个问题:中国的法律是个p!
还必须澄清的是什么叫“主要生活来源”。这和“完全以自己的收入作为生活来源”是有明显区别的。
在它香=====================不要把监护和民事行为能力混在一起思考===================你这样思考的结果就是民法领域的未成年和监护概念与刑法领域的未成年和监护概念完全不同。呵呵,恐怕行不通。
| 作者:法治时代 回复日期:2008-11-13 10:23:03 | |
谢谢nirenjumo网友!
反对他的进来说说理由吧!和高级法院站在一起,不算没有面子!
| 作者:法治时代 回复日期:2008-11-13 19:24:34 | |
我本不想过早交代我的观点,以免影响大家。但是没有忍住秃噜出去了。所以下面我最多交代案情和背景,尽量不表态。实在是想多听听大家的意见。请大家多多发布意见。
| 作者:法治时代 回复日期:2008-11-13 20:00:33 | |
我不小心秃噜了很多话。本来不想表达自己的意见,是怕影响大家,可还是没有忍住。
下面我以介绍背景为主。如果需要。
希望大家参与。
| 作者:取个名这难1 回复日期:2008-11-13 21:32:03 | |
我是来学习的.
我还要冒天下之大不韪问几个问题:未成年人是不是要应该被特殊保护的,正所谓三岁看到老,小时就那么坏了以后还了得?我觉得对未成年人应该从重处罚才对.
| 作者:法治时代 回复日期:2008-11-13 21:41:26 | |
我是来学习的.
我还要冒天下之大不韪问几个问题:未成年人是不是要应该被特殊保护的,正所谓三岁看到老,小时就那么坏了以后还了得?我觉得对未成年人应该从重处罚才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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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学习。
三十多岁了才知道年轻时的鲁莽。
| 作者:东律师 回复日期:2008-11-13 22:02:49 | |
司法解释没有明确指出。而民法具有实际性条文所指出。支持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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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法治时代 回复日期:2008-11-14 19:02:12 | |
谢谢东律师发布观点。
被害人家属上诉,并没有质疑中院的法律适用,而是质疑中院的事实认定;反而是高院没有否定事实,而是改变了法律的适用:
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不服,以刑事被告“王某案发前一直在家闲居、不参加劳动、没有经济收入,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由,提出上诉,要求王某父母承担民事责任。
| 作者:法治时代 回复日期:2008-11-15 9:49:26 | |
高院的观点,简单的说就是:未满十八岁一律需要监护,即使是“已满十六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
作者:法治时代 回复日期:2008-11-15 9:49:26
高院的观点,简单的说就是:未满十八岁一律需要监护,即使是“已满十六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这才是真正的对法律的强奸!他们应该直接说在中国《刑法》是高于《宪法》和《民法》的法律。
| 作者:在它香 回复日期:2008-11-15 12:58:19 | |
未满十八岁一律需要监护,即使是“已满十六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这是法律明文规定,也是立法者本意。这不需要争论。
| 作者:法治时代 回复日期:2008-11-15 18:24:55 | |
和一些同事律师聊起案子,都认为中院的判决是对的;一个做法官的同学认为:高院没有必要改判这种案子。
兴许是同事朋友不好意思驳我的面子而附和我,所以就把案子发到网上,请大家尽情拍砖。任拍亩搂!
| 作者:法治时代 回复日期:2008-11-16 9:45:42 | |
作者:在它香 回复日期:2008-11-15 12:58:19
未满十八岁一律需要监护,即使是“已满十六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这是法律明文规定,也是立法者本意。这不需要争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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恕我知识老化,请问这是那部法律的明文规定?那位立法说明或者学者说的这就是立法本意?
如果是不需要争论的案子,那深圳中院是“流嘢”?
请提供依据,受教受教!
| 作者:礼部尚书 回复日期:2008-11-16 13:48:24 | |
我不同意这个二审判决
大家学民法、学民事主体的时候,最重要的概念是什么?就是民事行为能力
最典型的概念,民事行为能力,就是民事主体独立地以自己的行为为自己或他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
注意,是独立地承担民事义务
再次提醒,独立地承担民事义务。
展开一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义务的,就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甚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只有能够独立承担民事义务的,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这是最基本的法律分野。
监护人就是针对民事行为能力的有无而存在的。没有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才可能有监护人。如果某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那么监护人就没必要存在,法律上也不可能、不应该存在。否则,谈什么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因此,我认为,二审是误解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十九条的真正意思是,在监护人存在的情况下(也就是说被告人属于未成年人,而且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人如果无法单独承担民事责任,那么监护人就要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告人已经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对应民通11条,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也属于这一范畴),他就没有监护人,十九条本身就不适用,也就不存在所谓“监护人”的赔偿责任了。
上面一些网友把第十九条理解成未成年人就一定有监护人,其实是对民法通则11条的挑战,也是对民事行为能力相关制度的挑战,将造成概念逻辑混乱。
| 作者:法治时代 回复日期:2008-11-16 17:07:50 | |
不愧是礼部尚书!还请兼管一下大理寺吧,现在大理寺有点乱!民间传上届大理寺卿都涉嫌&*的,没办法
| 作者:哥哥博燃009 回复日期:2008-11-16 19:38:55 | |
民法里不仅有行为能力的概念,而且也有责任能力的概念。只不过因为理论的粗陋,立法对此未予明确表述罢了。行为能力的概念的设计目的在于保护行为人的合法权益。而责任能力的概念的设计其目的则在于保护相对方的权益。
我国传统民法学界将责任能力的概念归入到了行为能力之中。在理论中造成了困惑,实践中造成了误解。
特别是对于“已满十六,不满十八周岁”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的责任能力如何的问题,无论理论界还是实践都未予以充分地重视。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用“未成年被告”这个词语,而没用“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字样就是在初步厘清“责任能力”和“行为能力”之间的关系。
对于本案,本人支持高院的观点。“已满十六,不满十八周岁”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的并不具有完全的责任能力,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在本人无法承担全部责任的情况下,其不足部分监护人应该予以承担
| 作者:南极大盗 回复日期:2008-11-16 21:16:22 | |
哥哥的博燃009分析得很有道理。
反过来,据有完全行为能力人的未成年人,他有能力脱离监护人的监护。监护人的实际监护能力已经消失。法定的监护责任并没有消失,就是说法定的监护人只有法定的资格,但没有法定的能力。
所以据有完全行为能力人的未成年人,监护人不需承担民事责任。
在这里的责任能力和行为能力只适用于刑法。
| 作者:法治时代 回复日期:2008-11-17 8:20:24 | |
南极大盗:你认为“哥哥的博燃009”分析的有道理,但是你又认为“ 所以据有完全行为能力人的未成年人,监护人不需承担民事责任。”这有些矛盾不是?
你现在仍然偏向深圳中院认为不应当承担责任,还是觉得要改向高院而认为应当承担责任?
| 作者:森林五月 回复日期:2008-11-17 9:18:45 | |
作者:南极大盗 回复日期:2008-11-16 21:16:22
哥哥的博燃009分析得很有道理。
反过来,据有完全行为能力人的未成年人,他有能力脱离监护人的监护。监护人的实际监护能力已经消失。法定的监护责任并没有消失,就是说法定的监护人只有法定的资格,但没有法定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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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单的说,认为犯罪嫌疑人父母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理论基础在这列,
不过,这是学理解释,有没有什么法条支持这种说法:“有完全行为能力人的未成年人云云,进而云云”,很遗憾,没有吧。
接着我们把两种理论的依据比较一下:
1,“犯罪嫌疑人父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有法条基础,有学理解释,有利于被害人亲属获得合法赔偿;
2,“犯罪嫌疑人父母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无法条基础,有学理解释,不利于被害人亲属获得合法赔偿;
假如你是法官,你是按照法条做出有利于被害人亲属的判决,还是按照“学理解释”做出一个可以让被害人亲属继续“上告”的判决?
最后,我还是强调一点:如果我是强奸杀人犯的父母,我砸锅卖铁也要赔偿被害人家属一些损失,而不是找个律师想方设法躲掉赔偿;请记住,是王某强奸并且杀害了被害人家属的亲生女儿。
| 作者:法治时代 回复日期:2008-11-17 9:53:55 | |
我还是强调一点:如果我是强奸杀人犯的父母,我砸锅卖铁也要赔偿被害人家属一些损失,而不是找个律师想方设法躲掉赔偿;请记住,是王某强奸并且杀害了被害人家属的亲生女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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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森林五月的立场。但是实际生活要复杂的多。就本帖的法律问题来探讨,不需要说明这些。但是我还是补充一点:
我是王某父亲的朋友,作为律师为王某作了刑事辩护,但没有代理民事部分,所以一、二审的民事部分王某一方没有聘请律师。
因为珠三角已经开始了一种做法,就是如果能积极赔偿受害人,则可以酌情减轻被告人责任。无论这种做法受到什么指责,我都非常非常赞同这种政策,因为实践中绝大多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得不到执行;这主要不是因为主观赖账,而是他们没有实际的赔偿能力: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往往家庭背景不好,家庭背景好的孩子一般也不会犯罪的。)
所以我多次和王某家里人商量,劝说其想办法赔偿一些。但是王某家里也不富裕,拿几万大概可以,但是再多一点就要砸锅卖铁了;而深圳的人命很贵,死亡赔偿金很高,一般人命案都有六七十万,而本案高达九十多万,实在赔不起,也没有法去谈。一家人总还要生活,所以确实没有主动去谈赔的问题。
但是对方也没有提出一个调解方案。我当时认为:对方如果愿意接受十几万的赔偿,然后分期付 ,这不失为一个两全其美的方案。但是这离法院判决的标准太远,估计对方也不接受;王某家里拿十几万的确困难,但十几万对方也不会接受,明显调解不会成功的。所以当庭调解双方都没有诚意。
我只是收了些车马费。作为律师我该努力劝王某家里给我钱,但我还是努力劝说他们去调解赔偿。
我说这些不是说我有多伟大良善,只是希望网友不要想当然认为凶手家属就是无赖,律师就是帮凶。
就受害人补偿的问题,有法官和律师都发过论文讨论如何解决,因为这是比较普遍的问题。我也给全国人大甚至胡锦涛主席发了律师信,希望立法能够注意到受害人补偿问题。但是他们收没收到、看没看到是另回事了。作为律师,目前我只能做到这些了。
这算作案件背景吧,希望不影响案件本身的探讨。
| 作者:法小凡 回复日期:2008-11-17 10:26:56 | |
第一、《民法通则》中关于行为能力的规定是什么意思?我认为是指行为人具备作出法律行为的能力。犯罪显然不是法律行为。那么在犯罪后,赔偿显然也不是法律行为。所以我认为本案只有成年人和未成年人的差别。
第二、监护人的责任问题。《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九条很明确了。未成年人有财产,财产赔付,不足部分监护人赔。
第三、本案主人公有无监护人的问题。《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明确了未成年人有监护人。本案主人公未成年但有行为能力。所以有监护人但可自行作出法律行为。
因此,本案高院的判决本人支持。不知各位大虾可同意否?
| 作者:森林五月 回复日期:2008-11-17 10:52:51 | |
呵呵,楼主,我愿意相信你的立场和案件的本质,对方死了女儿,而且是那么一种死法,唉,摊上谁都是一件惨事。接着,个人认为被害人家属和律师所做的就是表明自己愿意赔偿的态度和实际支付能力,至于对方接不接受,就不会影响法官的认识了。
另外,多说几点,楼主的行文“十七岁工仔自食其力”,“王某,十五岁即离家到东莞、深圳等地打工”,“已满十七岁的王某因一时冲动”,"将出租屋隔壁认识的女孩强奸杀害",这种中性偏褒义的行文,呵呵,放在一起强奸杀人案件中,说好听了,叫做黑色幽默。
其他就不多说了,我们可以认为本案的原理有多种学理解释,但法官只能按照法条做判决。如果想从法条上推翻判决,还是找法条或司法解释推翻《民法通则》第16条第一款吧。
| 作者:法小凡 回复日期:2008-11-17 11:22:37 | |
第一、本案主人公是否有监护人?我认为有监护人,《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的很清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民法通则》没有确定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就没有监护人,相反第十六条规定仅从“未成年”这一概念来确定监护人。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司法解释》也可以印证这样的观念。
第二、楼上有的大虾认为本案主人公没有监护人,理由: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我有异议:民事行为能力是什么意思?得作出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犯罪不是民事法律行为,是事实行为。在民法范畴考量,就是民事侵权行为,相应的责任也就是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在这个事实行为(犯罪行为)范畴里。有无民事责任能力跟有无民事行为能力就没有必然关系了。《民通意见》第二十二条: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监护人的责任。
第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的很清楚:“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未成年被告人有个人财产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监护人予以赔偿。”也印证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不能等同的观点。
因此,本案高院的判决是对的。
有民事行为能力不一定有民事责任能力。这在民法里面例子很多,除了本案外,代理人的规定也能体现我的观点。所以我认为应该严格按照法律来解释本案。
| 作者:森林五月 回复日期:2008-11-17 11:39:53 | |
赞同 法小凡 的说法。
1,16-18岁间的自然人因为以自己收入为主要生活经济来源因而被法律赋予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等于 法定的监护制度自动废止;
2,16-18岁间的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不等于 民事赔偿能力;
3,法定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独立赔偿责任 不等于 否定16-18岁间自然人的监护人因被监护人侵权引起的补充赔偿责任;
4,刑事附带民事法律法规规定的监护人的补充赔偿责任 不等于 否定未成年人因法律规定而作为民事上的独立主体;
5,民事主体的民事行为能力 不等于 否定因侵权并且由法律规定产生的、由其他民事主体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
| 作者:法治时代 回复日期:2008-11-17 11:43:00 | |
不说话,上法条:
《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 作者:礼部尚书 回复日期:2008-11-17 13:01:27 | |
法小凡、五月的观点,我不同意。
1、民通第16条,不能推出未成年人一定必须有监护人的结论。我认为监护人与民事行为能力是挂钩的,对应的。完全行为能力人不应该有监护人,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其本人承担。理由前面已经说过了。民通133条可以作为我的观点的印证。
2、继续引入民事责任能力概念只会让概念越发混乱。民事行为能力的有无本身就涵盖了能否承担民事责任。
3、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的解读,我认为我之前的表述更为合理,也与我之前的观点一致。我认为这条解释不过是民通133条的重新表述。但为什么不严格按照民通的说法呢?我认为有两种可能性:
一是在“未成年人”这一概念上它确实词不达意,外延过宽,引发了歧义,导致体系逻辑混乱。
二是有可能如五月所说,最高院方面希望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实际上,按照逻辑,已经不是监护人了,只是父母而已)在该未成年人没有能力承担所有责任时,承担一定的补充赔偿责任。因为这些小家伙虽然独立生活,但实际上并不宽裕,难以赔偿重大损失。这是出于其他考虑。然而,这样的规定本身又是与现行民法的民事行为能力概念以及监护人制度相抵触的,因此就出现了这么一个模糊化的解释,试图浑水摸鱼。
但无论哪种可能,结局都是导致原本的逻辑发生混乱。
出于整个民法体系的完整和统一,我认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迟早要进行修改,这与法理相悖。
| 作者:法小凡 回复日期:2008-11-17 13:53:17 | |
尚书大人,民通133条同样没有表明本案主人公的情况是没有监护人的。该条仅指了有监护人的情况下赔偿责任。那么本案的焦点就在于是小王否有监护人。
从实证的角度看:第一、小王是否以自己的劳动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并直至案发。
第二、我国法律规定的民事行为能力和监护人是否有必然关系?换句话说,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是否等同。民事行为能力的指向是形成法律关系。民事责任能力除了承担民事法律行为带来的后果外,还有承担侵权行为带来的后果。两者显然不一致。那么我认为,监护制度是一种责任制度。被监护人的范围就应当以法条为准。即未成年人。而不是拿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去套。
尚书大人您是倒着推论的,从133条推论小王没有监护人。但是您想过没有,133条也可以理解为小王的情况也有监护人,但是没有在本条中将该情况的处理列明。
同样的,从《民通意见》161条可以得知,立法者将成年人在未成年时侵权的特殊情况也加以考量。判令监护人赔付。这和本案的判决目的是一样的。所以高院这样的解释才是最合理的。
| 作者:法治时代 回复日期:2008-11-17 14:20:45 | |
我不说话,我抄书:
《民法》北大、高教版 魏振瀛主编63页:
设置监护的目的是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进而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
被监护人或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权利能力的实现因民事行为能力之不足而受影响,监护制度弥补了被监护人行为能力之不足,可有效保护其合法权益。
被监护人由于缺乏对自身行为社会后果和法律意义的正确认识,可能实施不法行为,给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从而影响社会的正常秩序。监护制度要求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加以监督和管束,防止他们实施违法行为,一旦被监护人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他人利益的损害,监护人对此承担民事责任,这样就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
| 作者:法小凡 回复日期:2008-11-17 15:10:17 | |
楼主,尽信书,不若无书。魏老师是民法学泰斗,他的说学说是主流也不为过。但是在本案中,还是要明辨之,审慎之。我们分析一个问题,应该遵从的是什么?是法律。法律之外没有别的领导。民法通则将监护人明确分为两种情况下的监护,一是未成年人,二是精神病人。所以本案适用监护制度。为什么适用,我是基于民法的公平原则考量的。至于魏老师的观点,我也是赞同的。确实,监护的目的出于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进而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但是这是一般的情况,碰到这样的特殊案例,我觉得按照法条的字面意思理解为宜。更何况,这样的理解更符合公平原则。楼主因为是一方的辩护人,观点鲜明可以理解。但是放在论坛讨论,我就以一般人的观点来阐述意见。而且实务中,你要证明17岁打工仔自食其力还是很有难度的。
| 作者:法治时代 回复日期:2008-11-17 15:22:36 | |
法小凡网友:
+++++++++++++++++++++++++++++++++++++++++++++++++++++++
我发此帖不是要寻求支持,而是寻求观点和逻辑。所以,您反对的理由和论述越多,我越高兴。
此案具有案例法的意义,所以我把它拿上来大家讨论。我没有指望能通过帖子把这个案子改了,而且改不改没有意义,因为横竖是执行不了的。
所以此帖的价值在于讨论、表达不同的观点和论述。我顶帖是觉得还有观点没有表达透彻。
| 作者:哥哥博燃009 回复日期:2008-11-17 16:55:52 | |
此案的意义仅仅在于从实践上为我们提出中国民法领域是否应该引入“责任能力”这个概念。
观点和逻辑的矛盾仅仅在于责任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联系和区别,
在民事领域我们对“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的理解过于简单,以至于将二者同一化。这是及其错误的。行为能力是一种行为人可以通过自己的行为去从事设权表意行为的主体资格。因此“行为能力”的认定标准是“辨认”和“控制”能力,其意义在于行为人是否可以基于“辨认”和“控制”能力独立进行设权表意,进而维护行为人的合法权益。而责任能力实质上就是侵权行为能力,是行为人对其致人损害的后果要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资格。
二者的区别有很多,在此我想提醒大家的是,民事责任能力是当事人负担民事责任的根据,而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要件之一,并不是承担民事责任的根据。
现在问题的关键是如何理解民通133条。
133条是以“行为能力”作为认定“责任能力”的标准,即完全行为能力人具有民事责任能力,无民事责任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责任能力。立法表述的不清楚,在实践上就造成了“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混用的问题。对法条望文生义、生搬硬套的理解,进而导致观点和逻辑的矛盾。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用“未成年被告”这个词语,而没用“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字样就是在初步厘清“责任能力”和“行为能力”之间的关系。
再次重申支持高院的观点
| 作者:礼部尚书 回复日期:2008-11-17 18:06:19 | |
谢谢法小凡的回复,但我坚持自己的观点。我认为,民事责任能力是无聊的概念,起码在民通的体系下是如此。
民通的133条已经明确表明了这一点,根本没有考虑民事责任能力的问题,甚至我可以说,在民通体系下,民事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是完全等同的。再谈责任能力完全是多此一举。楼上所说的立法不清楚,在我看来,是相当清楚,因为在民通里根本没有民事责任能力这一说。
当然,不可否认的是,关于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关系的论述,目前相当混乱,莫衷一是。
而《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只是加剧了这一混乱,而不是初步厘清。
| 作者:法治时代 回复日期:2008-11-17 19:11:29 | |
变动一下案情,看看诸位是否还坚持自己的观点:
王某自16岁起即进厂打工。17岁时工厂里工作期间,和工友发生口角,竟将工友打成轻微伤。工友花去医疗费3000元。王某以没钱为由拒绝支付医药费。工友遂将王某与其父母一同告到法庭。
请问:王某的父母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 作者:法治时代 回复日期:2008-11-17 19:24:35 | |
关于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我再抄书,《民法》同上54页倒数第五行:
“由此可见,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在通常情况下,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责任能力相一致,例如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民事责任能力;有时不一致,例如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一定范围内有民事行为能力,但不一定有民事责任能力”。
看清楚吧:这是说: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者,有完全民事责任能力”,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虽然有一定民事行为能力,但是要由监护人承担相应责任,所以没有完全的责任能力”
那么,本案中,“王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当然就“有完全民事责任能力”,这属于通常情况,有错吗?
所谓的特殊情况,指的是限制行为能力的,王某是限制行为能力吗?
| 作者:南极大盗 回复日期:2008-11-17 20:23:57 | |
做律师就是好,都不用上班。我做大盗就不同了,白天要睡觉晚上要开工。
先回答楼主的问题:其实这并不矛盾,后面的免责条款加以说明。我仍然认为中院的判决是对的,但不认同没有监护人一说。在这里讨论不是立场问题而是法律问题。
森林五月的提问不想再重复,一点提示法条是相互关联的,不是独立的。
法小凡的所以我认为本案只有成年人和未成年人的区别。是不实际的,在刑法上才只有成年人和未成年人的区别。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为何要把它列出,就是为了对这三种人作出民事责任的区分。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当事人承担,不足部份由监护人承担。
3、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当事人承担。
如果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足部份也由监护人承担。
那么支持高院一方的认为民法的这一条是多此一举吗?
| 作者:法小凡 回复日期:2008-11-18 10:11:02 | |
我是这样理解民事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的差别。行为能力是得为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这种能力是让合格主体能够以基于自己的意思表示达成一定的法律效果。而责任,除了对上述法律效果负责外,还应当包括对不法行为的承担。因此不是说有行为能力必有责任能力。民法中的代理人制度就很说明问题。代理人为法律行为,但是法律责任是委托人承受的。因此,本案中,小王父母承担赔偿责任,无论从法理还是现实意义,甚至民法精神,都是合理的。不知我这样的论述可以吗?
| 作者:礼部尚书 回复日期:2008-11-18 12:50:44 | |
因此不是说有行为能力必有责任能力。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这个论述,没有针对楼主上面的观点啊
| 作者:南极大盗 回复日期:2008-11-18 20:11:16 | |
法小凡关于民事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的论述偏离了法学轨道。
这两个关系不是民事里的关系,它是民事与刑事的关系。
| 作者:法治时代 回复日期:2008-11-19 0:44:59 | |
作者:南极大盗 回复日期:2008-11-17 20:23:57
做律师就是好,都不用上班。我做大盗就不同了,白天要睡觉晚上要开工。
)))))))))))))))))))))))))))))))))00
谢谢南极大盗!如果你这行好做,我就不做律师了。
不是我喝多了,律师算个P!因为法律算个P!
| 作者:法治时代 回复日期:2008-11-19 1:00:49 | |
anyway,非常感谢各位网友,教导、启发我很多,尤其要感谢尚书大人,关于“未成年”的解释方面,给我很多启发。法律解释是很要命的东西。
| 作者:森林五月 回复日期:2008-11-19 8:43:07 | |
一点浅见,说出来让大家指点一下:
1,我国目前的“监护制度”包括了标准的监护(即针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责任制度)和拟制的监护(即父母对未成年血亲子女和拟制子女的亲权制度);
而我们应该认识到两种“监护”制度间存在着区别:个人认为,拟制的监护,即父母对未成年血亲子女和拟制子女的责任不会因为任何事件发生改变;而且没有法条对此做出相反规定。
2,民通第11条第二款,个人把这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看作一种"拟制的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且仅仅限于民事领域;
《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对于未成年人父母的补充赔偿责任的规定,限于刑事附带民事领域。
3,是否“刑事附带民事领域”系属于“民事领域”?个人认为不是。
从赔偿责任的起因来看,前者源于刑事违法行为,前者中原被告双方的地位看似平等、实则不平等(标准的刑附民被告被羁押,被告对原告的赔偿将影响其量刑),前者在原则上由刑事审判庭审理;很难认为这样的“刑附民领域”属于严格意义上的“民事领域”。
4,民法领域的立法原则是公平;而刑事领域的立法原则个人认为是维护社会秩序、依法对犯罪行为进行处罚。二者的立法原则不同,在技术层面做出的规定出现“貌似的矛盾”就不足为奇了。
民通11条和133条的规定,和《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不矛盾,二者是并行不悖的关系。
引发我们误解的关键点在于后者对“监护人”这个提法的使用:这里的目的我们已经达成了共识,至于根源则是我们将严格的监护和拟制的监护混为一谈:这里的本质是亲权和亲权责任承担,如果这里使用诸如“父母或者由法院指定的自然人监护人”的用语就不会引起我们的误解。
希望能抛砖引玉,得到大家的指点。
| 作者:法治时代 回复日期:2008-11-19 8:57:27 | |
问题:
1、 如果没有这个《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王某的父母需要赔偿吗?
| 作者:森林五月 回复日期:2008-11-19 9:39:59 | |
作者:法治时代 回复日期:2008-11-19 8:57:27
问题:
1、 如果没有这个《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王某的父母需要赔偿吗?
----------------------
1,于情,于道德层面,应该赔;
2,于严格的刑法技术层面,赔不赔都差不多是死缓;
3,于社会评价层面,如果不赔,目前的犯罪嫌疑人家属以后会被街坊邻居称为“看啊,他们家儿子把一家的闺女强奸了,还给杀了,结果他们家连一个子都不赔人家”“真看不出来,看起来老老实实,知人知面不知心啊”“......”
对于律师呢,“那个律师啊,被告把人强奸了,杀了,他运作的好,连一分钱都没赔啊”,“啊,真是个好~~律师啊”。
其实,就这么简单。
而且,没有“如果”的问题,现在这个《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切实存在,法官不会有法不依吧。
| 作者:烟酒女人麒麟 回复日期:2008-11-19 9:48:25 | |
我的觀點,結婚可以,同居可以
生娃娃
就算了,免談
還是自己過自己的二人世界
該聚會該釣魚該旅游該出差該干嘛就干嘛
嘿嘿嘿嘿
| 作者:qiu09_ 回复日期:2008-11-19 11:03:15 | |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某的父母是否应当承担监护责任?王某已满十七岁自食其力,是否需要监护?或者说监护制度是否适用本案?广东高院的意思是:不满十八岁一律有监护人,是否正确?
各位大虾,发布一下高见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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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法律从法律 无法律从习惯 无习惯从法理 lz就认了吧
我国执法部门一向为保证法的稳定性、确定性、可预测性而不惜牺牲个案正义 也就是说 绝对优先法条 !何况人家女儿被害 提出民事赔偿属正当请求!
罪犯家属虽无力承担巨额民事赔偿责任 但也应拿出诚意来 尽可能协商赔偿适宜 而不是选择性无视法条的存在 妄图逃避赔偿责任 实在协商不成 也没办法 毕竟90多万也不是说拿出来就能拿出来的 最后还是要协商的 作为律师你就别操心了 船到桥头自然直 连法律的不是万能的 何况律师呢 别对自己要求太苛刻了
| 作者:法小凡 回复日期:2008-11-19 11:11:46 | |
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的关系,我觉得自己还没有搞清楚,就不再讨论了。我目前的观点是,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有关,但是有差别。有行为能力不一定具有相应的责任能力。
回到本案,由犯罪行为引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这个诉讼,适用民事程序、民事法律以及特别的法律(方便叙述,一概以法律称)。在这样的背景下,必然要做交叉思考。民事上是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是否在刑事附带民事程序中就没有监护人。进而本案的焦点就在于监护人的概念。监护人是刑法上的概念与民法的概念是否一致?进而本案其实也是一个法律解释范畴的极佳案例。
我抛出自己的观点,在存在《未成年人解释》的情况下,在民法通则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以什么原则来解释监护人的概念?公平原则。赔了钱,被害人得到补偿、加害人有理由从轻。是否最佳?
| 作者:qiu09_ 回复日期:2008-11-19 12:04:05 | |
作者:法小凡 回复日期:2008-11-19 11:11:46
我抛出自己的观点,在存在《未成年人解释》的情况下,在民法通则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以什么原则来解释监护人的概念?公平原则。赔了钱,被害人得到补偿、加害人有理由从轻。是否最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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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法小凡注意 在本案中死者家属提出的赔偿金90多万是建立在法院已对罪犯进行刑事判决基础上的 如罪犯家属提出通过民事赔偿来减轻刑事判决 我觉得就不是90多万可以解决的了 况且代理律师也介绍了罪犯家属无力承担巨额民事赔偿!!双方存在严重落差!你提出这样的方案 对本案而言可操作性等于零
其次,本案是否适用以民事赔偿来减轻刑 这是否有变向花钱卖命的意思?若如此如何实现司法公正? 富人有钱杀人可以减刑 穷人呢?难怪有些房地产商敢对钉子户说“打死你们 大不了一人赔20万”
| 作者:森林五月 回复日期:2008-11-19 12:43:07 | |
作者:qiu09_ 回复日期:2008-11-19 12:04:05
其次,本案是否适用以民事赔偿来减轻刑 这是否有变向花钱卖命的意思?若如此如何实现司法公正? 富人有钱杀人可以减刑 穷人呢?难怪有些房地产商敢对钉子户说“打死你们 大不了一人赔2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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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刑事领域个人理解的问题了:
就个案讨论,延伸开意义就不大了;被害人获得赔偿永远是有利的,那么,被告多坐那么几年牢,或者口头上的司法公平司法正义,能换来被害人刑事领域的损失和赔偿吗?
司法公正是立法应该解决的,在应用方面应该倾向于让被害人及亲属获得赔偿,至于用“司法正义”为理由来客观上阻碍这种赔偿,呵呵,书生意气而已,无他。
| 作者:礼部尚书 回复日期:2008-11-19 12:57:01 | |
那我也抛开法条说一说
我们肯定,被告本身是没有能力赔偿的;同样,被告父母的赔偿能力也极其有限。因此,即使判决父母赔钱,也是杯水车薪。
那么,从减少被害方家属损失这个方面看,高院的判决就没有达到预期目的了——判了白判,照样执行不了。此其一。
其二,回应一下qiu09_ 。时下很流行的观点,是否足额补偿并取得受害一方谅解,是评价其主观恶性的重要“因素”,也是从轻从重量刑的酌定“情节”。
但是,我们也应当明确,是否足额赔偿只是其中一个必要条件,绝对充分条件。赔偿后,倘若受害家属仍不谅解,法院就不应从轻;反过来,即使没有足额赔偿,但是有其他方式取得受害方谅解的,则应该从轻。
换句话说,不存在花钱买命的说法。
| 作者:礼部尚书 回复日期:2008-11-19 12:58:02 | |
绝对充分条件
——————————————
更正一下:绝非充分条件
一字大谬
| 作者:法小凡 回复日期:2008-11-19 13:24:08 | |
判决赔不赔偿是个原则性的问题,赔多少是个技术问题。我是这样认为的。能不能执行和要不要判,是两个概念。判决赔偿是高院表达了自己对于监护人、未成年人犯罪相关法律规定的解读。能不能执行,受到客观条件制约。当然,如果法院判90万,那就有点过了。这是自由裁量的问题。
说到救济,法院判决是一个方面,社会上还有众多慈善机构。除了红十字会、妇联、残联、儿童基金这些每年都有相应的善款可以申请,老百姓知道的渠道太少了。扯远了。
总之,这个案子我从中得到的体会是法律是死的,判例是活的。说句实在话,大家说也说服不了谁。怎么办?还是要从社会效果来。
再说一个,大学生故意伤害,父母赔不赔?有这样的判例。
| 作者:qiu09_ 回复日期:2008-11-19 13:40:27 | |
作者:礼部尚书 回复日期:2008-11-19 12:57:01
其二,回应一下qiu09_ 。时下很流行的观点,是否足额补偿并取得受害一方谅解,是评价其主观恶性的重要“因素”,也是从轻从重量刑的酌定“情节”。
但是,我们也应当明确,是否足额赔偿只是其中一个必要条件,绝对充分条件。赔偿后,倘若受害家属仍不谅解,法院就不应从轻;反过来,即使没有足额赔偿,但是有其他方式取得受害方谅解的,则应该从轻。
换句话说,不存在花钱买命的说法。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谢谢你 长知识了 按说我还真没资格探讨这个 刚学习了一下法理知识 刑法和民法明年才开课 目前属菜鸟一只 见谅啦
| 作者:qiu09_ 回复日期:2008-11-19 13:42:24 | |
作者:礼部尚书 回复日期:2008-11-19 12:57:01
其二,回应一下qiu09_ 。时下很流行的观点,是否足额补偿并取得受害一方谅解,是评价其主观恶性的重要“因素”,也是从轻从重量刑的酌定“情节”。
但是,我们也应当明确,是否足额赔偿只是其中一个必要条件,绝对充分条件。赔偿后,倘若受害家属仍不谅解,法院就不应从轻;反过来,即使没有足额赔偿,但是有其他方式取得受害方谅解的,则应该从轻。
换句话说,不存在花钱买命的说法。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谢谢你 长知识了 按说我还真没资格探讨这个 刚学习了一下法理知识 刑法和民法明年才开课 目前属菜鸟一只 见谅啦
这个案子很难吗?当然要负监护责任啊~
民法通则那条只用于民法领域,刑法领域不适用,那么那个17岁的打工仔并不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其刑事损害的赔偿监护人当然要负责任啦~
| 作者:礼部尚书 回复日期:2008-11-19 14:48:36 | |
不是有个《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吗?刑法是没有规定,但是有司法解释啊~
| 作者:牧心斋主 回复日期:2008-11-19 15:43:29 | |
一个曾经学法律但多年不用的人提结果问题请教大家:
1、责任能力的认定以何为标准?
2、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是不是比由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更有责任能力?
3、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就一定有民事责任能力?
4、民法133条应该属于严重特别的规定,反之则可以认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就不需要监护人或者监护人不需要承担监护责任?
5、最后一个最愚蠢的问题,司法解释和由明文规定的法律条文那个更应该优先适用、
| 作者:礼部尚书 回复日期:2008-11-19 15:50:11 | |
你看过这个解释没有,你给我找找,里面专门定义了“刑法”里的“监护人”?
| 作者:牧心斋主 回复日期:2008-11-19 15:50:57 | |
请问:
1、责任能力的认定以何为标准?
2、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是不是比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更有责任能力?
3、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就一定有民事责任能力?
4、民法133条应该属于特别的规定,反之则可以认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就不需要监护人,或者监护人不需要承担监护责任?
5、最后一个最愚蠢的问题,司法解释和有明文规定的法律条文那个更应该优先适用?
| 作者:南极大盗 回复日期:2008-11-19 21:14:33 | |
民法法条相互印证。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这句如此明白无误的条文还要解释吗?自然承担完全的民事责任。
监护人该不该赔偿的问题是道德问题,而不是法律问题。道德问题包括面子问题。
| 作者:法治时代 回复日期:2008-11-20 14:45:07 | |
2,于严格的刑法技术层面,赔不赔都差不多是死缓;
0-------------------------------------
森林五月这观点实在外行:::不满十八没有死刑,连死缓都没有;怎么“差不多都是死缓”?差远料!不熟刑案吧?
| 作者:法治时代 回复日期:2008-11-20 14:53:31 | |
作者:qiu09_ 回复日期:2008-11-19 11:03:15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某的父母是否应当承担监护责任?王某已满十七岁自食其力,是否需要监护?或者说监护制度是否适用本案?广东高院的意思是:不满十八岁一律有监护人,是否正确?
各位大虾,发布一下高见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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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法律从法律 无法律从习惯 无习惯从法理 lz就认了吧
我国执法部门一向为保证法的稳定性、确定性、可预测性而不惜牺牲个案正义 也就是说 绝对优先法条 !何况人家女儿被害 提出民事赔偿属正当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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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你介绍你还是刚刚学习法律,或者还是学生哥,原谅你对现实的不了解。江湖哇。
罪犯家属虽无力承担巨额民事赔偿责任 但也应拿出诚意来 尽可能协商赔偿适宜 而不是选择性无视法条的存在 妄图逃避赔偿责任 实在协商不成也没办法 毕竟90多万也不是说拿出来就能拿出来的 最后还是要协商的 作为律师你就别操心了 船到桥头自然直 连法律的不是万能的 何况律师呢别对自己要求太苛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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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交代,这不是赔偿问题,不是实际问题,而是法律适用的“学术问题”,中院和高院PK,支持哪一方都有后台,够资格入选权威教材的。大家只谈“学术”,不扯远了哈!
律师不为法律操心,为什么操心?这是我们的生存环境啊!律师为什么没有作用?因为不是法治环境!不是“过来人”恐怕不了解的,哎!
| 作者:法治时代 回复日期:2008-11-20 14:56:43 | |
说到救济,法院判决是一个方面,社会上还有众多慈善机构。除了红十字会、妇联、残联、儿童基金这些每年都有相应的善款可以申请,老百姓知道的渠道太少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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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小凡:您当老百姓是白痴?你当这些部门是真的慈善部门?中国有真正的慈善部门吗?告诉我,我帖在天涯,让老百姓都知道……&**(
| 作者:森林五月 回复日期:2008-11-20 15:06:37 | |
作者:法治时代 回复日期:2008-11-20 14:45:07
2,于严格的刑法技术层面,赔不赔都差不多是死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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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五月这观点实在外行:::不满十八没有死刑,连死缓都没有;怎么“差不多都是死缓”?差远料!不熟刑案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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呵呵,弱了,忘了最基本的基本功了,
基本功还是要常抓不懈才行啊。
不过您老还是从了那个法条吧,反正怎么整都是无期了,您老着个什么急啊。
| 作者:礼部尚书 回复日期:2008-11-20 16:06:51 | |
| 作者:法治时代 回复日期:2008-11-20 17:54:38 | |
不过您老还是从了那个法条吧,反正怎么整都是无期了,您老着个什么急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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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老了!我从了!我交代:
问题2:是否以后的类似案件也要这么判?就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其父母也负有监护责任?这是我关注本案的一个深层原因。
当初我以为高院犯了一个低级错误,到高院申诉时我对立案庭法官说:这是有史以来最简单的申诉案件。案子立不下来,材料接了连收条都不打一个,以后再聊。
再和朋友聊起来这个案子,大家都觉得有问题。
后来听说了高院判此案的理由,深感无奈。
再来天涯,有不少网友支持高院,给了我很多启发。
所以至少有一点我是对的,就是本案最适合成为经典案例。有些案子是证据的问题,人为干扰等,而本案只是纯粹的法律适用问题。
案子就算翻过来,也就是得朋友几杯薄酒。但是作为律师,应当为自己的生存的环境负起责任。如果法律是可以左右逢源的,那么律师要么做拉皮条的,要么勉强度日,而现状可能就是这样。法律界动物凶猛,慎入!
法律的本质特征就是明确,本案无论谁是谁非,都需要给公众一个明确的裁决: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是否负有监护责任?更重要的是,以后的案子是否也这么判?
如果法院说:以后的案子我也这么判,那么还算有“形式的正义”,但是实际情况呢?估计还是你有你判我有我判。
这是我最关心的问题。如果法律是橡皮泥,请律师干什么?反正执法部门可以“翻云覆雨”,不如直接找他们吧!所以腐败来了,所以律师成了拉皮条的,……
没有明确性和稳定性,是中国法律的最大问题,这或许是本案的深层的法律问题。
| 作者:在它香 回复日期:2008-11-20 18:02:53 | |
| 作者:qcabc 回复日期:2008-11-20 20:10:59 | |
如果回到楼主的题目——本案的法律逻辑,那么本案最值得关注的是有关概念的理解。
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 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二款规定:“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条规定:“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民,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护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认定 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从法条来看“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外延有二:一是年满十八周岁的;二是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未成年被告人有个人财产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监护人予以赔偿。
此“未成年被告人”简称“未成年人”,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作为“人”概念下一对矛盾概念,理解了“成年人”概念就理解了“未成年人”。
未成年人一般定义为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那么成年人就应理解为年满十八岁。
当成年人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两概念放一块比较他们关系时,逻辑上讲关系有四:
一、成年人等同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即包括上述提到两类。
二、成年人外延小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即不包括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成年人处延大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人尚未找到依据。
四、全异。显然这种关系是不存在。
本案中院的判决作第一项理解,高院作第二项理解。
民事行为能力是民法概念,未年人的提法在刑法中更常见。它们分属不同的语境,当非要放在一块理解的时候,当然要理解上的分歧。这既是立法的问题,主要是立法语言的问题,也是司法解释的问题。
| 作者:法治时代 回复日期:2008-11-20 20:47:59 | |
作者:Austin001 回复日期:2008-11-19 13:58:45
这个案子很难吗?当然要负监护责任啊~
民法通则那条只用于民法领域,刑法领域不适用,那么那个17岁的打工仔并不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其刑事损害的赔偿监护人当然要负责任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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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ustin001不是搞法律的吧?说“17岁的打工仔并不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太外行了吧?
如果是学法律的,唉唉~~
| 作者:法治时代 回复日期:2008-11-20 20:52:59 | |
当成年人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两概念放一块比较他们关系时,逻辑上讲关系有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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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cabc 网友:逻辑上还有第五种的:交集。具体而言:全异、等同、你包我、我包你、交叉。对不啦?
我的用语可能不是逻辑专业语言,但情况属实吧?
| 作者:qcabc 回复日期:2008-11-20 21:06:04 | |
哈哈,对,逻辑上的关系讲应该是四种,全同,全异,交叉,从属,交叉。当然,我提到的这两个概念的交叉和全异关系应该是不存在的。
| 作者:qcabc 回复日期:2008-11-20 21:08:29 | |
| 作者:法治时代 回复日期:2008-11-20 21:27:02 | |
全异没有,交叉恐怕才是真的:交流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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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年人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交叉:
成年且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多数,如你我
成年却没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如成年精神病人、成年植物人等;
未成年却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如已满十六岁且以自己劳动为主要生活来源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却不成年。
民事行为能力是民法概念,未年人的提法在刑法中更常见。它们分属不同的语境,当非要放在一块理解的时候,当然要理解上的分歧。这既是立法的问题,主要是立法语言的问题,也是司法解释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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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的这一论述倒真有见底。谢谢哈!
未成年是解决刑事量刑政策的,而民事行为能力是解决民事法律关系的,不一码事。而民事行为能力和监护是分不开的,一体的概念。本案的概念大概可以这样总结了。
| 作者:qcabc 回复日期:2008-11-20 21:46:18 | |
严格说来,楼主兄台关于交叉的见解是正确的。如要进一步考察,未成年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的外延可能还会更大。但在本案讨论中,可能就不必了。
本案结合法律及司法解释,有实际意义的关系只有从属和全同关系。我想说明的是,一切法学理论都在建立在逻辑建构的基础,当然就包括概念。不把概念的问题搞清楚,从立法到司法都会出问题。
另外,在刑事领域,有法律条文、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况,还是遵从其规定要更为妥当。
| 作者:南极大盗 回复日期:2008-11-20 22:29:41 | |
楼主提出的是不是监护人?是否有监护责任?因为我只是一个初中生没学过法律,仅仅在书店里看过几天书而已。我不能用法律来给你回答。就进个故事吧。
我有三个女儿,一个三岁,一个十岁,一个十七岁。有一天我刚巧只有两个苹果,我本来完全可以把这两个苹果分给她们的,但想到两个小的还小,便加需要补充营养,因此把苹果给了两个小的一人一个,而没有给大的女儿。大的虽然完全可以自已养活自已,但由于脑力未成熟,因此见人就说,我不是她老爸。说我只喜欢小的不喜欢大的,我真的不是她老爸吗?
我对她有没有监护的责任呢?别说只是十七岁,就是二十岁,我认为自已还是有的,前提是我知道的情况下。
在我不知道的情况下,我是心有佘而力不足。因为她的体力已与我等同。
这应该就是民法中的行为能力吧。
不管是民事责任也好,刑事责任也好,都是一种免责。
刑事责任是对当事人免除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只承担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为何没有完全刑事责任一说,应该就在于此。
而民事责任是对监护人的免责,免除的是监护人的赔偿责任。
民事对应的处罚是体力。
刑事对应的处罚是脑力。
体力和脑力是否到了十八岁就已经达到了成年人的标准,答案是:不一定。
因此就产生了分界线,法律不能绝对公平也就产生。
因此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承担完全民事责任,而不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
我在各位法学人士面前与大家讨论法律,实在是班门弄斧。让各位见笑了。
| 作者:法治时代 回复日期:2008-11-21 7:45:37 | |
作者:在它香 回复日期:2008-11-20 18:02:53
楼主探索法律真谛的执着精神,在下十分钦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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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敢当,不敢当!
法律真谛?我想我不需要探索了,我已经“知道"了。
| 作者:法治时代 回复日期:2008-11-21 14:27:44 | |
作者:牧心斋主 回复日期:2008-11-19 15:50:57
请问:
1、责任能力的认定以何为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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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必有责任能力;限制行为能力,虽有不完全行为能力,但是没有完全责任能力,要监护人承担补充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责任能力。
2、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是不是比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更有责任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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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3、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就一定有民事责任能力?
~~~~~~~~~~~~~~~~~~~~~~~~~~~~~~~~~~~~~
答:对。
4、民法133条应该属于特别的规定,反之则可以认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就不需要监护人,或者监护人不需要承担监护责任?
~~~~~~~~~~~~~~~~~~~~~~~~~~~~~~~~~~~~~~~~~~~~~~~~~~~
答: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需要监护人。(这似乎事当然的废话,但是发生争议的就是这个“判断”)
5、最后一个最愚蠢的问题,司法解释和有明文规定的法律条文那个更应该优先适用?
~~~~~~~~~~~~~~~~~~~~~~~~~~~~~~~~~~~~~~
答:当然法律优先。但是问题事何谓‘冲突“”?所以实际上司法解释横行。
我尝试着回答如上。
从问题上看,网友应该不是我法律界人士。
但是美国陪审团不允许法律人士参加。所以,特别欢迎您!
| 作者:法治时代 回复日期:2008-11-21 16:40:44 | |
刚才跟又一个同事律师聊了聊这个案子。他支持高院,简单意见如下:
1、王某事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是父母,所以王某的父母要承担监护责任;
2、上述意见的前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监护人不冲突。如果“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人,那么高院的判决显然错了。
所以问题应该是出在《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如果认为,只要是不满十八岁就是未成年人,就应当有监护人,那么就会得出高院的结论;如果认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人,应当自行承担法律后果,就会得出中院的判决。
问题似乎简化为: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一定没有监护人?
或者类似的,是否“只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才有监护人?”
咋说呢?我觉得是法律受到了侮辱,我的法律素养受到了侮辱。哎!
| 作者:罗锦祥 回复日期:2008-11-21 16:55:09 | |
广东高院的(2008)粤高法刑三终字第1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为“因王某实施犯罪行为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其父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判决结果是正确的,但其中点到的“监护”理由不清不楚。
各位讨论监护和行为能力以及司法解释效力等的学理之争不无价值,但对于就事论事的司法审判来说,倒也无须理会这些东西,用婚姻法第二十三条即可一剑封喉:
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深圳中院与广东高院的判决依据都没有适用错误,两者的适用均正确,这一点应当不存在异议。但是我本人倾向于高院的判决,即判决犯罪人父母应当承担监护责任。我认为这里不存在深圳中院与广东高院谁对谁错的问题,只是广东高院更能把握法律的精神,更能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仅此罢了!广东高院的法官果然厉害,能从监护制度的法律精神的高度去把握!其实高院也完全可以维持中院的判决,但这样的判决是不能体现公平正义的判决。赞成广东高院的判决!仅出于公平正义的考虑-----这就是我们平时讲得很抽象甚至无法讲清楚的公平正义在现实案例中的体现!!
| 作者:法治时代 回复日期:2008-11-21 17:33:52 | |
民法通则意见161条更有意思。我还真没有注意到这个条款:惭愧!
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十八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抚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也可以判决或者调解延期给付
这是不是说,二十岁的在读大学生发生侵权,供他读书吃喝的父母要承担“垫付”责任?
天哪!今天是又学到了!
| 作者:法治时代 回复日期:2008-11-21 17:36:32 | |
作者:PerrierXie 回复日期:2008-11-21 17:05:53
深圳中院与广东高院的判决依据都没有适用错误,两者的适用均正确,这一点应当不存在异议。但是我本人倾向于高院的判决,即判决犯罪人父母应当承担监护责任。我认为这里不存在深圳中院与广东高院谁对谁错的问题,只是广东高院更能把握法律的精神,更能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仅此罢了!广东高院的法官果然厉害,能从监护制度的法律精神的高度去把握!其实高院也完全可以维持中院的判决,但这样的判决是不能体现公平正义的判决。赞成广东高院的判决!仅出于公平正义的考虑-----这就是我们平时讲得很抽象甚至无法讲清楚的公平正义在现实案例中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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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把你的话有机会转告给那位高院法官,他一定会很受用!
但是,如果法律成了神秘的东西,就是一个糟糕的悖论。
浅见一二,请方家指教
一、民法通则关于未成年人监护人赔偿责任的规定系兜底条款,用以保障未成年人及受害人合法权益。
二、刑事规定优于民事规定。
三、拟制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调整对象仅指民事范围。对于行政法及刑法调整的法律关系,仍应遵循基本性规定即以18周岁为准。
四、民法关于拟制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父母的垫付责任已明确该责任的性质属法定垫付(经济行为中应称为借贷吧),该条款相应词句与刑法中未成年人父母赔偿责任所述明的赔偿(即法定存在过错,该过错系未尽监护义务)不一,亦证明在对待拟制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问题上我国立法实际上存在二元模式,即民事法律关系监护人无责任(仅因法定兜底条款而产生垫付义务);刑事法律关系中则存在过错责任。
故个人认为相关法条不存在冲突,本案支持高院判决。
更正
一、一、民法通则关于未成年人监护人垫付责任的规定系兜底条款
| 作者:法治时代 回复日期:2008-11-21 21:23:06 | |
提问三:什么是法律冲突?
具体而言,根据民法通则,已满十八周岁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侵权后,其父母不负担赔偿责任,对吧?
再看民法通则意见161条,已满十八岁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后,如果还是靠父母抚养,其父母要负担“垫付”责任。
这两个规定是否冲突?这算法律冲突吗?请问大家!?
| 作者:法治时代 回复日期:2008-11-21 21:26:42 | |
作者:法治时代 回复日期:2008-11-21 21:26:42
看来,本案的本质是“未成年人侵权的法律责任”。
====================================================
与法治时代探讨,
我把你的话有机会转告给那位高院法官,他一定会很受用!
但是,如果法律成了神秘的东西,就是一个糟糕的悖论。
这样子,民法通则的解释第2条规定:“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民,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护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认定 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按照法理理解应当属于法律拟制,即这个解释具有补充性,当这个案子,但在法院系统判案通常都会首先用最高院的解释,因此,中院与高院适用的依据都是最高院的解释,不能说他们适用错了,就像许霆案一样,适用法律完全没有问题。当这种法律拟制与该法律条文本身在外延上含义存在冲突时,应当适用法律条文本身,还原其本来的价值与含义,期商酌ing........
| 作者:法治时代 回复日期:2008-11-22 11:44:30 | |
回PerrierXie网友:
谢谢关注!
本案的是非就不去管它了,但是如果高院坚持认同它自己的判决,那么就应该把这个判决设为判例,这样以后类似的判决都这样判,这样才可以叫做“法治”。
否则,法官今天高兴了这么判,明天高兴了那么判,反正怎么判都有法律依据……这绝对不是法治时代的做法。
判例可以澄清法律。判例法不仅效率高,而且是对司法擅断的有效控制,就是法院也要遵循先例。
为中国的判例法且鼓且呼!
中国的法律是够乱乎的。哎
| 作者:牧心斋主 回复日期:2008-11-25 10:40:26 | |
回法治时代:
一、法律优先适用
二、本案讨论的焦点是民事赔偿
三、民法中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需要监护
四、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责任能力
五、高院适用的是解释
六、解释更改了民法中关于监护的制度的适用条件
结论:高院判决合法
请各位达人指点一二,最好不好说司法解释横行的问题,说点法律人士应该说的吧
| 作者:法治时代 回复日期:2008-11-25 16:50:18 | |
作者:牧心斋主 回复日期:2008-11-25 10:40:26
回法治时代:
一、法律优先适用
二、本案讨论的焦点是民事赔偿
三、民法中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需要监护
四、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责任能力
五、高院适用的是解释
六、解释更改了民法中关于监护的制度的适用条件
结论:高院判决合法
请各位达人指点一二,最好不好说司法解释横行的问题,说点法律人士应该说的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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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心回答,不知牧心斋主打算问什么。惭愧惭愧。
我借题发挥,聊一聊法学院也学不到的啊!
一、法律优先适用。
效力级别的说法起源于神学。上帝永恒法、自然法、人法即国家法、兄弟法即教会法、私人法如合同。这些是有效力次序的,下位的服从上位的。但是我们谈的这些都是发生在国家之内,所以,效力级别只是借用的概念,而且借的很生硬。
更重要的是:只有发生法律冲突,效力级别才有意义。那么,什么是法律冲突?借用国家私法中冲突法的概念,来理解比较容易:法律冲突是指不同的法律文件对待同样的法律情境规定了不同的法律后果。或者借用法律规范的定义,在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中,对同样的行为模式,不同的法律文件规定了不同的法律后果。如果不这么定义,法律冲突就没有意义了。
但是如此定义,就会发生悖论: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地方法规等所规定的所谓“细化的、”“明确的”的法律后果,一定和法律不一样,或者说是冲突的,否则没有必要解释或者补充。
所以,如果法律优先,那么司法解释就没有必要;而实际上是司法解释、地方法规行政规章优先适用,结果是法律不优先。
所以,现实的角度说,是司法解释优先,而不是法律优先;而立法法片片说法律优先,扯!
| 作者:法治时代 回复日期:2008-11-25 17:02:43 | |
二、本案讨论的焦点是民事赔偿
&&&&&&&&&&&&&&&&&&&&&&&&&&&&&&
对,是刑事诉讼中的民事赔偿;侵权赔偿;监护人的赔偿责任
三、民法中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需要监护
四、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责任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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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这二条成立,高院的判决铁定是错的。
| 作者:法治时代 回复日期:2008-11-25 17:05:26 | |
五、高院适用的是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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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也没有绕开“监护”的规定。什么是监护仍然是案件的核心。
六、解释更改了民法中关于监护的制度的适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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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怎么有权修改法律的规定?
结论:高院判决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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瞧这结论怎么出来的?
不知这是斋主总结出来的重点,还是斋主的观点?
| 作者:礼部尚书 回复日期:2008-11-25 17:15:25 | |
| 作者:法治时代 回复日期:2008-11-25 17:25:37 | |
五、高院适用的是解释
********************************************
解释也没有绕开“监护”的规定。什么是监护仍然是案件的核心。
六、解释更改了民法中关于监护的制度的适用条件
&&&&&&&&&&&&&&&&&&&&&&&&&&&&&&&&&&&&&&&&&&&&&&&&&&&&&&&
司法解释怎么有权修改法律的规定?
结论:高院判决合法
&&&&&&&&&&&&&&&&&&&&&&&&&&&&&&&&&&&&&&&&&&&
瞧这结论怎么出来的?
不知这是斋主总结出来的重点,还是斋主的观点?
| 作者:cplaw 回复日期:2008-11-25 19:24:46 | |
一般我们在分析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时要关注行为人的“责任能力”而非成年与否,但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却不提责任能力而代之以“未成年”,所以才发生本案这样的争议。
与上面这个类似的还有一个:
民通意见158条: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 作者:西湖小飞 回复日期:2008-11-25 20:42:30 | |
我认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存在被监护的问题,
父母没有监护责任。
不过这里确实存在盲区。
| 作者:西湖小飞 回复日期:2008-11-25 20:49:04 | |
baidu了一下百科关于监护的理解,和我想的差不多
http://baike.baidu.com/view/10833.htm
监护的概念
监护,是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立保护人的制度。在有些国家中,把对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督和保护称为保佐。
监护的特征
监护具有以下特征:
1、被监护人须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2、监护人须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3、监护人的职责是由法律规定的,而不能由当事人约定。
后面还有
| 作者:法治时代 回复日期:2008-11-26 11:55:16 | |
监护的概念
监护,是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立保护人的制度。在有些国家中,把对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督和保护称为保佐
&&&&&&&&&&&&&&&&&&&&&&&&&&&&&&&&&&&&&&&&&&&&&&&&&&&&&&&&&&&&&&&&&&&&&&&&&&&&&&
嗯。高院的判决是在挑战法律常识。
这种监护的概念是普遍接受的,无论是法学教材还是法律意识。
如果高院要改了这法律常识,咱被迫接受,但是要成为判例,以后都得这么判,还算是法治。
| 作者:牧心斋主 回复日期:2008-11-26 14:44:20 | |
主要是发的太快,少了一个字,高院错了。
民法规定的监护就是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立保护人的制度。在有些国家中,把对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督和保护称为保佐
高院适用的解释中实际我监护的条件变为未成年人,本人觉得就是对法律的修改,解释可以存在,但是不能适用,因为违背了有关规定的本意。
说的有点乱的原因的多年不用了,很多专业的词汇跳不出来。其实这个问题似乎没有太多讨论的必要,本身就是高院的错误,这个错误有点明显啊,司法解释尽管很强大,但再强大也强不过一个理字。高院的判决是在挑战法律常识。
| 作者:森林五月 回复日期:2008-11-26 15:59:24 | |
作者:法治时代 回复日期:2008-11-26 11:55:16
嗯。高院的判决是在挑战法律常识。
这种监护的概念是普遍接受的,无论是法学教材还是法律意识。
如果高院要改了这法律常识,咱被迫接受,但是要成为判例,以后都得这么判,还算是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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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老行不行啊,还在这里折腾:
说到底,民通的规定是在民法领域的原则性规定,刑附民赔偿规定在刑附民领域对于未成年被告的责任赔偿做出了补充性规定;
而且,非常关键的是:没有法条支持“被民法例外规定认为“可以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未成年人的监护制度自动消失”这种说法,而且这里面各个法条的立法目的和制度设置都不相同,但却并行不悖。
作者:牧心斋主 回复日期:2008-11-26 14:4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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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老就别添乱了。
“高院适用的解释中实际我监护的条件变为未成年人”-未成年人和被监护人是两个概念,而且该刑附民赔偿规定没有对这两个概念做出解释,仅仅是引用了“监护人”的说法而已。
请不要随便说“本身就是高院的错误,这个错误有点明显啊”“司法解释尽管很强大,但再强大也强不过一个理字。高院的判决是在挑战法律常识”,您老暂时理解不了,并不能得出这么奇怪的说法。
您继续学习法律吧,一年以后回头再看,就会发现这时的说法是多么的奇怪了。
| 作者:森林五月 回复日期:2008-11-26 16:03:36 | |
以前发的帖重新帖一下:
1,我国目前的“监护制度”包括了标准的监护(即针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责任制度)和拟制的监护(即父母对未成年血亲子女和拟制子女的亲权制度);
而我们应该认识到两种“监护”制度间存在着区别:个人认为,拟制的监护,即父母对未成年血亲子女和拟制子女的责任不会因为任何事件发生改变;而且没有法条对此做出相反规定。
2,民通第11条第二款,个人把这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看作一种"拟制的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且仅仅限于民事领域;
《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对于未成年人父母的补充赔偿责任的规定,限于刑事附带民事领域。
3,“刑事附带民事领域”并不系属于“民事领域”。
4,民法领域的立法原则是公平;而刑事领域的立法原则个人认为是维护社会秩序、依法对犯罪行为进行处罚。二者的立法原则不同,在技术层面做出的规定出现“貌似的矛盾”就不足为奇了。
民通11条和133条的规定,和《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不矛盾,二者并行不悖。
引发我们误解的关键点在于后者对“监护人”这个提法的使用:这里的目的我们已经达成了共识,至于根源则是我们将严格的监护和拟制的监护混为一谈:这里的本质是亲权和亲权责任承担,如果这里使用诸如“父母或者依法指定的自然人监护人”的用语就不会引起我们的误解。
| 作者:牧心斋主 回复日期:2008-11-26 16:09:40 | |
真不明白了,为什么要适用解释
法律规定的很明确啊,监护人的说法是随便引用的么
| 作者:牧心斋主 回复日期:2008-11-26 16:16:53 | |
弱弱的问一句,16以上的未成年人曾经可以自己劳动独立生活,后不再劳动没有收入,监护是否自动回复?
| 作者:森林五月 回复日期:2008-11-26 16:29:54 | |
作者:牧心斋主 回复日期:2008-11-26 16:09:40
真不明白了,为什么要适用解释
法律规定的很明确啊,监护人的说法是随便引用的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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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看立法法,回想具体的司法实践和案例,司法解释是什么概念也不是单纯从字面上能体会出来的。
而且,麻烦注意:民通和这个司法解释完全适用在不同的领域。
举了不恰当的例子,家庭关系和单位的领导下属关系:
家庭里可以“小辈要听长辈的话”,我们可以理解成年龄大小的关系;那么在单位里,面对年纪小的领导或者年纪大的下属,“小辈要听长辈的话”就无法适用。
但是,在家庭和单位中各种本质的关系却并行不悖。
要不要我叫您一声大哥,不清楚的东西就不要随便小结论说谁对谁错?好不?
| 作者:西湖小飞 回复日期:2008-11-26 16:30:47 | |
我们再看看今年的国家司法考试指定教材(卷三)关于监护的内容。
监护的概念:
监护是对未成年人和成年精神病人设定专人保护其利益,监督其行为,并且管理其财产的法律制度。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却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不能“自主参与”民事活动。所以,为了实现民事权利能力平等,就需要对民事行为能力欠缺实施救济。监护就是这样一种对民事行为能力欠缺者的救济制度,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通过监护人得以间接参加民事法律关系。
监护的终止
1、被监护人获得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未成年人成年取得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成年精神病人恢复健康状态时,监护即告终止。
从《民法通则》看:第11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2、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所以这里的问题在于,“视为”、“认定”究竟是什么意思?和“具有”有什么区别?如果没有区别,监护关系是消灭的,有区别的话,监护人就要承担责任了,高院选择的似乎是后者。
有点象玩文字游戏,不过我昨天的观点目前看可能还是有问题的,不过从权利义务对等的角度,我还是支持监护关系消灭。
| 作者:森林五月 回复日期:2008-11-26 16:30:57 | |
作者:牧心斋主 回复日期:2008-11-26 16:16:53
弱弱的问一句,16以上的未成年人曾经可以自己劳动独立生活,后不再劳动没有收入,监护是否自动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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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系统学习民法、亲属关系以后我们再来讨论吧,我的糕的。
| 作者:森林五月 回复日期:2008-11-26 16:36:08 | |
作者:西湖小飞 回复日期:2008-11-26 16:30:47
有点象玩文字游戏,不过我昨天的观点目前看可能还是有问题的,不过从权利义务对等的角度,我还是支持监护关系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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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哥,
这是你的学理解释,拿出法条依据,然后在让法官判吧。
而且,《民法通则》第11条仅仅规定了拟制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什么时候说了监护制度自动废止?
| 作者:早安美少女 回复日期:2008-11-26 16:41:24 | |
请系统学习民法、亲属关系以后我们再来讨论吧,我的糕的。
| 作者:牧心斋主 回复日期:2008-11-26 16:42:29 | |
19条: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未成年被告人有个人财产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监护人予以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这里说的是监护人,不是父母。亲权制度???五月,解释中可是没有说父母啊,之说了监护人。什么人可以成为监护人呢,刑法领域有规定么?您老人家理解什么是亲权制度么?解释解释了法律,你解释了解释,高,是在是高,弱弱的建议你再研究一下。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解决是什么问题,在诉讼中当事人到底什么关系,别只看到了他规定在刑诉法中,忽视了负担民事诉讼中各方的关系的本质!
| 作者:法治时代 回复日期:2008-11-26 16:46:26 | |
作者:森林五月 回复日期:2008-11-26 16:03:36
以前发的帖重新帖一下:
3,“刑事附带民事领域”并不系属于“民事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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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月的森林没有果子吃吧?南半球的森林?嘿嘿。我喜欢水果餐
这第3项是什么意思?你最先使用的表达方法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适用侵权法,典型的民事领域,怎么就“不系属于民事领域”?系属这词用在这里,你发明的吧?还有谁这么用过系属一词? 解释一下这个吧!
如果高院坚持这个判决,那就把本案立为案例,这样,凡是在广东境内,只要是不满十八岁的侵权案件,我就去把其父母作为被告去追究监护责任,反正有本案作依据,你看成吗?,
而且,我的同事根本没有依据司法解释,只是依据民通的字面意义,就认为高院判决是对的了;这说明什么问题不是出在司法解释,而是“监护”的含义、适用条件上。
能否正确 认定法律焦点,最考验是否有法律实务的真功底了。
| 作者:西湖小飞 回复日期:2008-11-26 16:45:46 | |
不得不承认法条打倒一切,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一句话就可以横扫千军了,
但是从学理上是不通的,
这是个盲区。
楼主说“经典”也不是乱说。
另外法条上鲜见监护废止的条文,除了个别的“撤销监护人资格”。
| 作者:牧心斋主 回复日期:2008-11-26 16:48:55 | |
拟制?一个被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在法律规定中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区别在哪里?请五月大师指点啊,最好不要说某某解释怎么说
| 作者:法治时代 回复日期:2008-11-26 16:53:52 | |
作者:牧心斋主 回复日期:2008-11-26 16:16:53
弱弱的问一句,16以上的未成年人曾经可以自己劳动独立生活,后不再劳动没有收入,监护是否自动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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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另一个法律问题。不过,有学说认为不会,因为监护不是以财产或者经济能力为基础,而是以“行为能力”而产生。
| 作者:牧心斋主 回复日期:2008-11-26 16:57:02 | |
目前唯一可以理解高院的做法是“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这个条文,尽管从学理上确实讲不同。讲学理和逻辑的话,高院的判决很难让人信服
| 作者:牧心斋主 回复日期:2008-11-26 16:59:38 | |
最郁闷的是:16以上的未成年人的这行为能力来源与经济,能否归于经济,就像理解行为能力来源于意思能力一样,没有这个能力也转为物行为能力人,如精神病人?
| 作者:森林五月 回复日期:2008-11-26 17:02:15 | |
作者:法治时代 回复日期:2008-11-26 16:4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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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高院坚持这个判决,那就把本案立为案例,这样,凡是在广东境内,只要是不满十八岁的侵权案件,我就去把其父母作为被告去追究监护责任,反正有本案作依据,你看成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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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确定你是在中国办的案子?
您老功底深,行了吧?满意了吧?
您老当事人的儿子把别人家闺女强奸了、杀了,现在刑附民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您老的当事人承担补充的刑附民赔偿责任,好了,你现在想推翻这个司法解释,怎么推翻?在这里和我们磨嘴皮子就能让法官不适用这个解释了?
又或者,您当自己是最高院?
没有刑事的杀人案件,怎么来的刑附民的赔偿责任?如果你把这里的刑附民责任看作单纯的民事领域,那是你的自由。
好了,我必须说点直接的话了:
作为一名律师,你的工作做的不怎么样,不关注具体的赔偿数额和解决方法,却想把一个司法解释推翻。
你的当事人作为父母,失败,让儿子出去打工就罢了,基本的道德总该教给儿子吧。强奸,杀人......
对了,你要说“一时冲动”,这是哪门子的“一时冲动”?又或者您老和您的当事人的道德观那么的别具一格?
| 作者:法治时代 回复日期:2008-11-26 17:03:37 | |
作者:西湖小飞 回复日期:2008-11-26 16:45:46
不得不承认法条打倒一切,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一句话就可以横扫千军了
&&&&&&&&&&&&&&&&&&&&&&&&&&&&&&&&&&&&&&&&&&&&&&&&&&&&&&&&&&&&&&&&&&&&&
直捣黄龙,问题就在这里了。这一条是什么意思呢?
我的观点是,法律规定的监护,有个大前提,就是行为能力有欠缺;而行为能力欠缺的有两类,一类是未成年人,一类是精神病人。所以“未成年人的父母是其监护人”这个条文的省略了大前提。而在民通133条就说清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所以,监护人是以“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为前提的。
这在我看来是这么自然的事,但是就有人有不同意见。所以没办法,高院都这么判了,我只好说:你有本事就把它列为判例吧!咱们以后的侵权案子一律这么判,省得大家争论了。
无论案件究竟“应该”怎样判,都不影响本案成为“经典的教学案例”,其实以上很多网友分析很到位,这么多分析和分歧,足以说明了本案的案例价值了。我会很自豪,如果我的案子真的成了经典案例。
| 作者:牧心斋主 回复日期:2008-11-26 17:04:37 | |
或许可以这样说,这种经济能力是一种意思能力的证明证据???哈哈哈
| 作者:森林五月 回复日期:2008-11-26 17:06:34 | |
作者:牧心斋主 回复日期:2008-11-26 16:48:55
拟制?一个被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在法律规定中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区别在哪里?
--------------------
好了,
在北京出生具备北京户籍,享受相关社会福利的“完全北京人”‘
和
办理了工作居住证、可以享受子女入学等和持有北京户籍的市民“相同”待遇的“拟制北京人”,
有什么不同呢?
我绝对不是大师,没有人在法律问题面前可以一直正确,我一直是在曲折前进着学习法律。
可惜的是,这个帖子里就有同志认定自己是大师,对着不同意见冷嘲热讽,唉,还是关注自己该关注的吧。
| 作者:牧心斋主 回复日期:2008-11-26 17:09:21 | |
又见到讨厌的实用主义,如果有个混蛋规定了人要吃草不能吃肉,不吃就杀掉,估计有的人很快就成为刽子手。
| 作者:牧心斋主 回复日期:2008-11-26 17:10:53 | |
那个法律告诉你办理了工作居住证、可以享受子女入学等和持有北京户籍的市民叫做拟制北京人啊?
| 作者:西湖小飞 回复日期:2008-11-26 17:09:51 | |
同意楼主,
高院直接适用了解释19条,阉割了民通133条。
它是老大,没办法。
| 作者:法治时代 回复日期:2008-11-26 17:15:53 | |
森林五月同情受害人,恨恶罪犯,这是人之常情,法治时代在此 表示尊重。
但是作为案件分析,你受情绪影响太深了。
如上,问题不是出在司法解释上,而是出在民法通则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这个条文上。
凶手的父亲是我的朋友,在其出事之前我提醒过其父亲,小孩子没有父母管教容易出事;算来我是小孩的长辈,所以措辞有所不同。你站在另一个立场看我的言辞,认为我有所偏袒,也是对的。
| 作者:牧心斋主 回复日期:2008-11-26 17:16:28 | |
在办理了工作居住证、可以享受子女入学等和持有北京户籍的市民一样待遇的所谓的拟制北京人在子女学籍方面和北京有什么不同?五月,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未成年人的规定解决的不是仅仅某个方面的问题,是从根本民事资格上的确认!
如果不是您建议我系统系统学习,我还真不敢以你为大师,因为看起来像业内的人士, 仔细琢磨又不是很像。现在我知道错了:对不起:您绝对不是大师!
| 作者:牧心斋主 回复日期:2008-11-26 17:25:47 | |
法制时代不要做律师了,应该去做法官,两头端,呵呵。就此消失。
| 作者:法治时代 回复日期:2008-11-26 17:29:27 | |
五月,其实语言的发明是很自然的;拉丁文已经死了,可是在1800多年前就有人擅于“发明拉丁文”,尤其是在把希腊文翻译成拉丁文的过程中。我们的文化也需要不断的发明新的词语和表达。如果你发明了词语,很好的表达了一种意思,这是很伟大的事情啊。如果你觉得我是在冷嘲热讽,我向您道歉!
不过,就“系属”一词,在民诉中有诉讼系属,在国际私法中有系属公式,但是:3,“刑事附带民事领域”并不系属于“民事领域”中 的系属的用法,我的确不知道。请教请教!恕我无知!不是我不明白,世界变化快!知识老的比人快!
| 作者:法治时代 回复日期:2008-11-26 17:35:21 | |
斋主留步!还请多多讨论为好!我们怎么挨一辈子就算了,为了下一代吧!
看来,现在意见都说的差不多了。有空就编辑一下,看看那个民法教材需要这个案例?
不会吧,这都是问题吗?法院判得一点都没错。这都有疑问,如果是学法律的,赶紧回炉去吧
| 作者:法治时代 回复日期:2008-11-26 20:21:20 | |
作者:lawman21c 回复日期:2008-11-26 19:57:12
不会吧,这都是问题吗?法院判得一点都没错。这都有疑问,如果是学法律的,赶紧回炉去吧
*****************************************************************************
兄弟,那个法院判得一点都没错?您打算让深圳中院回炉,还是广东高院回炉?
| 作者:黑老虎的歌 回复日期:2008-11-26 20:23:47 | |
30以上成熟单身贵族群75297908,欢迎加入
你是不是厌烦了一些群里已婚族的调调?
我们是光荣的成熟单身贵族,执着,感性,善良,真诚是我们优质的血液,感怀,坎坷,孤独,低调是我们自由的代价,无论你是离异还是单身,成熟的你,欢迎你的到来,我们相互取暖.......
30以上成熟单身贵族群75297908,欢迎加入
你是不是厌烦了一些群里已婚族的调调?
我们是光荣的成熟单身贵族,执着,感性,善良,真诚是我们优质的血液,感怀,坎坷,孤独,低调是我们自由的代价,无论你是离异还是单身,成熟的你,欢迎你的到来,我们相互取暖.......
| 作者:云里零里 回复日期:2008-11-26 22:55:45 | |
| 作者:法治时代 回复日期:2008-11-26 22:59:56 | |
这个黑老虎的帖子,请管理员给 割 了吧!放在这里很不合适。
| 作者:又来一只趴趴熊 回复日期:2008-11-26 23:06:46 | |
《民通意见》第161条
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十八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抚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也可以判决或者调解延期给付。
| 作者:法治时代 回复日期:2008-11-27 0:05:05 | |
趴趴熊:
夜深了,我眯着眼顶个帖吧。
这个条款我上面引用了。另外,“抚养人”垫付的问题,
第一、与民法冲突吗?
第二、本案王某已经出外打工,有“抚养人”吗?
我是疑问,不是反问。我只是努力中立的支撑这个问题,这个帖子。别无所求。
大哥,呃,或者大叔……
这个条款你是引用了。
但是你的注意力好像都放在后半段的抚养人垫付上。
请看一下前半段。
| 作者:在它香 回复日期:2008-11-27 0:14:49 | |
争论不休,都是我国民法没有明确区分监护和亲权惹的祸
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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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o,王某,十七岁强奸杀人,就算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但从你主贴的表述来看,他显然没有经济能力,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我个人认为,这一条司法解释,事实上是在确认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只适用一个条件,就是年龄——十八周岁,雷打不动。
当然,合理与否,另说。
下半段的垫付一说,就更需要另说了。
| 作者:森林五月 回复日期:2008-11-27 8:31:12 | |
作者:又来一只趴趴熊 回复日期:2008-11-26 23:06:46
《民通意见》第161条
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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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我认为这里的责任限于民事领域,
回到我们关注的赔偿问题,我认为:该赔偿由刑事犯罪行为引起,这里的赔偿属于刑事领域的赔偿,
161条规定了民事领域的赔偿责任,没有规定民事主体的行为能力。按照楼主的逻辑,这里应该也发生了“阉割”。
引申一下,17岁的拟制完全行为能力人是否可以缔结合法婚姻?是否可以成为被继承人?依据楼主的逻辑,从民通出发,我国的婚姻法、继承法和相关司法解释都把民通“阉割”了。
还是那句话,法律基本功常抓不懈。
| 作者:牧心斋主 回复日期:2008-11-27 9:11:10 | |
不得不说的问题啊,继承法和民通是一个阶位的法律,刑诉解释和民通地位就????法律基本功常抓不懈啊!!!!!!!!!!
| 作者:森林五月 回复日期:2008-11-27 9:22:28 | |
作者:牧心斋主 回复日期:2008-11-27 9:11:10
不得不说的问题啊,继承法和民通是一个阶位的法律,刑诉解释和民通地位就????法律基本功常抓不懈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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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通和刑法司法解释属于不同领域,谈位阶是没有用的。刑法领域和民法领域并行不悖。
如果可能,请通读立法法,参照行政法中和行政法规相关的法律位阶等,再回过头来看司法解释和法律的关系,相信能有更深入的理解。
刑法领域的该司法解释没有修改民通中的任何规定,拿着虚无的"法律精神"的同学,请好好研读一下我个人一直不以为然的民法通则,不得不说,趴趴熊引用的法条已经可以完全解决你们的问题了:
尽管我认为我们关注的强奸杀人引发的刑附民赔偿是刑事赔偿,但这里并不影响被告人父母的补充赔偿责任。
| 作者:青蛙的郁闷 回复日期:2008-11-27 12:41:17 | |
一审没判错,二审更适合国情。
会出现两种判决结果,个人认为是两院处理该案的出发点不同。一审紧依条文,遵循法制,二审符合当前法治的理念,做到案结事了。
从三个代表,到最高院院长的讲话,不难看出我国当前的司法理念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既要讲法律,也要讲政治。当前司法政治对于个案而言,就是要尽到案结事了。
该案与普通的侵权纠纷不同,毕竟是涉及人命的刑事犯罪,对于被害人的家属而言,刑事上以未成年减轻处罚,附带民事上又以自食其力,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由,以其个人财产赔偿。在基本没有民事方面赔偿的情况下,何以安抚被害人家属?假设一下,如被告自食其力的财产足以赔偿被害人,二审会改判吗?我看不会。故我斗胆以为讨论附带民事诉讼中监护问题不是该案本质的问题。
| 作者:南极大盗 回复日期:2008-11-27 12:40:10 | |
监护人的监护责任不是以被被监护人的年龄来划分的。而是以行为能力来划分的。
监护制度是终身制。除了监护人失去监护能力。
比如一个正常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到了三十岁得了精神病,法定的监护责任自然恢复。这是不容质疑的。
所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不管成年与否,不管是否有经济能力,监护人都不须承担赔偿责任。
一个鲜明的例子:我现在三十好几了,同样没有经济能力,你要我拿三百元都没有。
| 作者:又来一只趴趴熊 回复日期:2008-11-27 12:44:22 | |
大盗同学所说的不容置疑的事情,为什么我觉得很值得质疑呢?
| 作者:森林五月 回复日期:2008-11-27 13:05:16 | |
比如一个正常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到了三十岁得了精神病,法定的监护责任自然恢复。这是不容质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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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民通17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 配偶;(二) 父母;(三) 成年子女;(四) 其他近亲属;(五) 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重点请看第二款和第三款,法条可不支持“法定的监护责任自然恢复”这个“不容置疑”的说法。
| 作者:牧心斋主 回复日期:2008-11-27 14:28:05 | |
估计我对语言的理解有点问题???一直不知道,解释中的监护人一词来自何处啊????难道是一个刑法领域一个独立的概念???
| 作者:森林五月 回复日期:2008-11-27 15:16:30 | |
作者:牧心斋主 回复日期:2008-11-27 14:2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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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先读一遍民通,民通司法解释,
接着看一遍刑法,刑诉,主要的刑诉解释,最高院规定和最高检规定,
最好可以看看立法法,行政法规的层级和报备等内容,
然后,我相信我们可以更好的讨论一下。
| 作者:法治时代 回复日期:2008-11-27 18:25:40 | |
作者:森林五月 回复日期:2008-11-27 15:16:30
作者:牧心斋主 回复日期:2008-11-27 14:2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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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先读一遍民通,民通司法解释,
接着看一遍刑法,刑诉,主要的刑诉解释,最高院规定和最高检规定,
最好可以看看立法法,行政法规的层级和报备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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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月,我说些观点你不要生气哈!如果不赞成你就当我是老愤青行不?
立法法不过是“沐猴而冠”。劳教非法,当初指望立法法能把劳教废了,结果劳教巍然不动。这个没有用的法律。立法法不过是“现实制度的书面化”,离法治的要求差距十万八千里的!
法治的基本要求:中立的立法机关;清晰、完整的法律规范;单一的立法部门(禁止部门立法和层级立法);法律的伦理(法律的民主化、人文主义等);设立案例法制度约束司法;;;;这些都没有,反而把现实中的做法拼凑在一起,叫做立法法!我呸!
原谅我情绪激动。我不是为了宣泄自己的情绪,因为我平时很平和。我这样的措辞是希望引起大家的注意,因为情绪化的措辞容易引起强烈的赞同或者反对,这算是一种修辞吧!
| 作者:法治时代 回复日期:2008-11-27 18:33:58 | |
作者:青蛙的郁闷 回复日期:2008-11-27 12:41:17
一审没判错,二审更适合国情。
会出现两种判决结果,个人认为是两院处理该案的出发点不同。一审紧依条文,遵循法制,二审符合当前法治的理念,做到案结事了。
从三个代表,到最高院院长的讲话,不难看出我国当前的司法理念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既要讲法律,也要讲政治。当前司法政治对于个案而言,就是要尽到案结事了。
该案与普通的侵权纠纷不同,毕竟是涉及人命的刑事犯罪,对于被害人的家属而言,刑事上以未成年减轻处罚,附带民事上又以自食其力,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由,以其个人财产赔偿。在基本没有民事方面赔偿的情况下,何以安抚被害人家属?假设一下,如被告自食其力的财产足以赔偿被害人,二审会改判吗?我看不会。故我斗胆以为讨论附带民事诉讼中监护问题不是该案本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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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蛙别郁闷啊。
开始我也是怀疑,要么是高院受到人情因素影响,要么是受到同情受害人的因素影响。但是我和高院法官,非常巧合的凑到一起,聊起这个案子,结果高院是纯粹法律角度来改判的。所以我不再像开始那样那么坚持中院的判决了。
只不过,高院的理由和理论太繁琐,说服不了我。现在大家看看上面支持高院的理由,我觉得都比高院的理由简洁有力!
我交代以上背景,是要说,探讨此案不必考虑国情啊,戴表啊,世事啊政治啊什么的,当本案是纯粹的法律问题就好了。、、
或者高院在判决时确实考虑了这么多,只是没有明说也未必。
| 作者:南极大盗 回复日期:2008-11-27 18:41:04 | |
五月朋友,你怎么总喜欢偷换概念。本案当事人有父母,又何劳人民法院裁决,村民委员会的决定。
| 作者:法治时代 回复日期:2008-11-28 9:31:40 | |
作者:青蛙的郁闷 回复日期:2008-11-27 12:41:17
一审没判错,二审更适合国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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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种情况下,法律更需要澄清,究竟该支持中院,还是高院?澄清的作用,首先是给公众一个强烈信号,一个明确指示;第二个作用就是约束司法机关,别随意裁决。
| 作者:牧心斋主 回复日期:2008-11-28 9:34:35 | |
五月,怎么你越说我月糊涂啊,关于概念的统一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相关规定及价值、法律的阶位、司法解释的正当性和、可适性及其支撑点,你点几个点就可以了么?老说看书,我都不知道是我理解错了书还是你理解错了书,这种讨论还有什么意义啊,
还有就是看问题要有一个角度,比如可以从判决自身的适用法律的正确性、判决结果的合理性、法律规定的立足点、法律规定的适事性,立法技术完备性等多个角度来讨论这个问题。
你老看书看书,我认为能看出点什么才是需要讨论的内容,而不是书上写了什么!你把你看出的那点啥简单罗列一下也好啊,逻辑性强点最好
| 作者:多启 回复日期:2008-11-28 9:52:53 | |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成年人究竟是不是一个意思 照我国目前的这些个乱七八糟的法律条文来看 似乎不是一个意思 这需要语言方面的专家来考究 此文不应该放在这个地方
| 作者:牧心斋主 回复日期:2008-11-28 10:06:43 | |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成年人不是一个概念啊,这个语言很清晰啊,关键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还需不需要监护的问题
| 作者:核桃树上的苹果 回复日期:2008-11-28 10:26:22 | |
| 作者:法治时代 回复日期:2008-11-28 10:28:38 | |
作者:多启 回复日期:2008-11-28 9:52:53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成年人究竟是不是一个意思 照我国目前的这些个乱七八糟的法律条文来看 似乎不是一个意思 这需要语言方面的专家来考究 此文不应该放在这个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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咱们搞法律的,都是语言专家,或者说,都应该是语言专家。
法律的事交给语言专家去弄清楚,实际是在“愚民”。
| 作者:懒胖 回复日期:2008-11-28 15:54:46 | |
礼部尚书的一个观点其实是这个CASE的关键分野。
"监护人就是针对民事行为能力的有无而存在的。没有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才可能有监护人。"
也就是说,监护和民事行为能力是严格的一一映射。要么全是,要么全非。
可这正确吗?请教各位达人。
| 作者:天AN门清场 回复日期:2008-11-28 19:25:41 | |
| 作者:南极大盗 回复日期:2008-11-28 21:24:18 | |
楼上的,需要与不需要和有与没有,有民法里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要不要我这只有初中文化的打工仔给你解释清楚?
我要去加班了,现在没时间。
| 作者:qcabc 回复日期:2008-11-29 0:36:31 | |
从我的司法实务经验看,我更倾向于引用司法解释。司法解释的本意也是对不明确,不清楚的规定进行解释。如果司法解释突破了立法,甚至有所冲突,我更也愿意适用司法解释,毕竟我们要听上级的话,服上级的管。
这是中国司法实务的现实所决定的,因此,在此不想讨论应然问题。
| 作者:多启 回复日期:2008-11-29 8:36:22 | |
那么 正常的成年人要和完全民事因为能力人着个概念有本质区别的话 区别在那 ???乱七八糟的法律为何要在这使用两个概念?
| 作者:多启 回复日期:2008-11-29 8:41:03 | |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 这看起来很令人费解!
监护是用来干吗的?是给没或不完全有行为能力的人用的/好象并没有说是给什么没成年的人用的。
| 作者:法治时代 回复日期:2008-11-29 10:14:47 | |
作者:qcabc 回复日期:2008-11-29 0:36:31
从我的司法实务经验看,我更倾向于引用司法解释。司法解释的本意也是对不明确,不清楚的规定进行解释。如果司法解释突破了立法,甚至有所冲突,我更也愿意适用司法解释,毕竟我们要听上级的话,服上级的管。
这是中国司法实务的现实所决定的,因此,在此不想讨论应然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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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实的确如此。根据立法法,似乎法律优先于司法解释,但现实是司法解释优先于法律,也只能如此,否则要解释干什么?所以我不想说:“本案属于司法解释与法律冲突”的案子。司法解释和法律的冲突问题是另外一话题了。
回到本案:即使司法解释也是要求“监护人承担责任”。所以问题的关键还是“监护人如何确定?”民通规定:未成年的父母是其监护人,这个未成年是否包括“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
监护!监护!监护!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监护吗?!这是问题关键。
| 作者:南极大盗 回复日期:2008-11-30 20:28:57 | |
多启的区别在那?正常的成年人可以承担民事、刑事各方面的责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只能承担完全的民事责任。
监护是指:没有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就需要监护;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就不需要监护。在这里不能说没有监护人,只能说不需要监护。
有是存在的,没有是不存在的。而需要是存在的,不需要也是存在的。
监护人是指:法定监护人和指定监护人两种。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这是法定监护人。
监护责任:就是对民事行为能力有无的承担。
楼上用英文网名的朋友,从我的司法实务经验看的观点我认为是正确的。
| 作者:又来一只趴趴熊 回复日期:2008-11-30 22:49:42 | |
第十一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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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觉得这是个对立法目的的理解问题。
“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个说法是在《民法通则》第二章第一节“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中提出的。
联系上下文,这个规定是为了赋予这类公民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资格,保证他所从事的民事活动的效力。
这个规定,并不能用来免除法定的监护责任,或者可以说和民法监护部分的规定根本没有关系
个人认为,未成年人之所以需要监护人,是因为从自然的角度考虑,其心智、自我控制能力等尚未达到成年人的稳定状态。这种状态与该未成年人是否有固定收入无关。
在监护这部分,法律已经给了明确的规定,需要被监护的人分为两类:
1、未成年人;
2、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精神病人。
从相关法规中关于未成年精神病人的监护人的指定内容,也可以看出这种分类方式。
| 作者:又来一只趴趴熊 回复日期:2008-11-30 23:09:46 | |
楼主,你是不是试着跳出这个案子,或者以被害人的角度出发,来考虑一下这个问题?
我觉得你有点被你自己的思路所囿了。
| 作者:法治时代 回复日期:2008-12-1 9:03:25 | |
作者:又来一只趴趴熊 回复日期:2008-11-30 23:09:46
楼主,你是不是试着跳出这个案子,或者以被害人的角度出发,来考虑一下这个问题?
我觉得你有点被你自己的思路所囿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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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的代理律师应该是从被害人的角度来考虑问题的,那么被害人家属的上诉状是最体现被害人利益的,
怪就怪在这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只是“被告人没有完全行为能力”。换句话说,上诉人只是质疑被告人的行为能力,认为被告人没有完全行为能力,而没有质疑一审的法律适用;反而是二审法院没有质疑法律事实,而是推翻了一审的法律适用。
就是说,连被害人一方都认同一审的法律观点,被害人一方上诉只是试图推翻“被告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
| 作者:南极大盗 回复日期:2008-12-1 9:09:19 | |
趴趴熊上面说:或者可以说和民法监护部份的规定跟本没有关系,
下面又说,需要被监护的人分为两类,2,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为何又联系在一起?所以说不通。
唯一正确的只有qcqbc观点。从一百八十度角去看,他是支持高院的判决。从九十度角去看,他认为中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从三百六十度角去看,他认为目前中国还不是法治社会。
法官,法官,官就是法,法就是官,所以叫法官。
看来我们的教育出了问题。我们应该教育学法者成为护法者,而不是成为法官。
| 作者:森林五月 回复日期:2008-12-1 10:11:12 | |
作者:南极大盗 回复日期:2008-12-1 9:09:19
趴趴熊上面说:或者可以说和民法监护部份的规定跟本没有关系,
下面又说,需要被监护的人分为两类,2,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为何又联系在一起?所以说不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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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标准的监护和拟制的监护的区别;
2,标准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拟制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区别;
3,将能够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拟制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立法目的,一方面为了保证这部分“拟制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在“民法领域”内从事相应的“民事活动”,也为了保证“民事活动的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民事法律”保护。
此第3点的引号都是用来强调。
4,该刑附民司法解释的目的在于在“刑事领域”内保证被害人及家属获得合法的赔偿。
就好比我们探讨四川火锅应该加多少豆瓣、多少辣椒才好吃,您老非要拿着东北乱炖的味精、盐和水的比例来说来说去,莫非这是我们四川火锅爱好者的问题?
5,说立法法、说行政法规的报备等等,是因为读了、理解了这些法律知识以后,对于法律等级啊、关系啊、领域啊会有一个比较深入的认识、这时,有人非要讨论这些法规什么的现实作用,糕的,我想我们当中一定有一个人很无厘头。
| 作者:礼部尚书 回复日期:2008-12-1 10:23:33 | |
我补充点佐证观点吧
民通第十八条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民通意见
10、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
——————————————————————————
上述法条表明,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财产有处分权,涉及诉讼,其代理是法定代理。
这从侧面说明,监护关系与民事行为能力的一一对应关系。
如果承认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有监护人,则会有相当有趣的推论:
1、同等效力的财产处分权。儿子17岁,独自养活自己,将自己的手机卖给同学,父母能不能不同意并撤销之?或者,进一步,在儿子不同意的情况下,父母能不能将手机以更高的价格卖给其他人?
2、同等效力的诉讼权利。发生诉讼,还要不要父母作代理人?法定代理,监护人必须当代理人,而且属于全权代理。但是,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者,当然具备诉讼行为能力,那么,真要打官司,监护人和被监护人,他们到底谁说了算?
再进一步,“被监护人”向“监护人”提起诉讼,“监护人”是不是既当被告,也可以兼任原告代理人?
大家不觉得这会导致整个民法系统的混乱吗?
因此,如果不坚持民事行为能力与监护人的一一对应关系,我们的民法制度都将遭受前所未有的冲击,等于是推倒重来了。
| 作者:礼部尚书 回复日期:2008-12-1 10:35:21 | |
再回过头来看赔偿问题
这里的赔偿责任,其实是一个补充责任,不是连带的
我之前认为,最高院方面希望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实际上,按照逻辑,已经不是监护人了,只是父母而已)在该未成年人没有能力承担所有责任时,承担一定的补充赔偿责任。因为这些小家伙虽然独立生活,但实际上并不宽裕,难以赔偿重大损失。民通161也是这种立法目的和精神。
出于对社会整体利益的平衡,设定一个补充责任未尝不可,只需要把概念理清就可以了。但最高院明显没有做到这点。引发这么多的争议,主要还是立法技术的问题。
| 作者:森林五月 回复日期:2008-12-1 10:49:11 | |
作者:礼部尚书 回复日期:2008-12-1 10:3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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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认为,就好像尚书同志明确的提出“连带”,“补充”的问题一样,我认为楼上众多帖子的出发点可能在下面几点中出现了混淆:
1,标准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原则,拟制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原则是补充;
2,拟制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行为适用民事领域的立法和司法解释;
而在刑事领域的活动和责任则适用刑事领域的立法和司法解释;
3,该刑附民司法解释仅仅规定了未成年人的自然人监护人的补充赔偿责任,这个时候拿着补充的“拟制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法原则”来说来说去,这在客观上混淆了“原则”和“补充”的关系。
更何况,这个司法解释和相关民法原则并行不悖。
| 作者:礼部尚书 回复日期:2008-12-1 11:00:09 | |
五月,刑法没有规定哪些人需要监护人,哪些人需要当被监护人——这些都是民法的事
若刑法的司法解释说某被告的监护人要承担补充责任,而根据民法,这个被告压根就没有监护人,当何论?
这个问题不能回避
动一发则牵全身
| 作者:森林五月 回复日期:2008-12-1 11:45:10 | |
作者:礼部尚书 回复日期:2008-12-1 11:00:09
五月,刑法没有规定哪些人需要监护人,哪些人需要当被监护人——这些都是民法的事
若刑法的司法解释说某被告的监护人要承担补充责任,而根据民法,这个被告压根就没有监护人,当何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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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实中的民法不是有这样的规定吗?
假如个案中该被告没有自然人监护人,那么被害人及家属自认倒霉。
至于民法领域和刑法领域的综合、联系、互补,这个工作最高院都做不了,我们这些屁担心也是没用的。
再说,我们的法律矛盾的地方不要太多哦,习惯就好了。不过,这个刑附民解释和民法没有矛盾。
《民法通则》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下略)
第十七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下略)
《民通意见》
13.为患有精神病的未成年人设定监护人,适用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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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哪里能看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未成年人是否以自己的劳动所得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有关系?
如果按照各位的说法,那么假设我十六岁的时候找了份超市收银员的工作,干了三个月,自己养活自己,我就没有监护人了。
然后十七岁的时候失业了,没有生活来源,又有监护人了?
现在金融危机,工作不稳定啊,我干一月歇一月,那这监护人也干一月歇一个月?
大家讨论的很激烈,我也忍不住说两句。
我认为这个问题讨论起来比较复杂,因为可以从法理上、民法、刑法、以及逻辑问题等各科上进行分析,有点研究的味道,但是咱们还是从实务上来看这个问题,我觉得会比较简单,中院依据的民法通则排除了监护人,而高院适用的解释事实上包括了监护人的概念,大家能不能看出什么?
| 作者:南极大盗 回复日期:2008-12-1 17:56:18 | |
五月同学,不要再争了。
这是特别条款,特别事情特别办。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这是从民法的公平原则为基础,作进一步的完善。
你说以行为能力来划分公平一些?还是以年龄来划分公平一些呢?
实在不明白的,给个简单的给你参考。我和你还有趴趴熊约定明天十点到我家来分财物,你因晚了一秒钟,我和趴趴熊就不给你了,还是我们商量之后也一起分,哪种分法便公平?
| 作者:法治时代 回复日期:2008-12-1 19:09:27 | |
者:森林五月 回复日期:2008-12-1 11:45:10
作者:礼部尚书 回复日期:2008-12-1 11:00:09
五月,刑法没有规定哪些人需要监护人,哪些人需要当被监护人——这些都是民法的事
若刑法的司法解释说某被告的监护人要承担补充责任,而根据民法,这个被告压根就没有监护人,当何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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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实中的民法不是有这样的规定吗?
假如个案中该被告没有自然人监护人,那么被害人及家属自认倒霉。
至于民法领域和刑法领域的综合、联系、互补,这个工作最高院都做不了,我们这些屁担心也是没用的。
再说,我们的法律矛盾的地方不要太多哦,习惯就好了。不过,这个刑附民解释和民法没有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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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月:原谅我的帖子好像主要都是针对你的观点。我们讨论为主,不要介意哈!
主要针对最后一句话:“我们的法律矛盾的地方不要太多哦,习惯就好了”,这是非常错误的观念。法律有矛盾,就应当澄清;严格的说,有矛盾的地方就没有法治,法律的基本功能是“定分止争”。所以,法律矛盾不应当去“习惯”,而应当以立法或者判例去澄清,否则,人民不知何去何从,出了纠纷又给执法机关以上下其手的寻租机会。
再重复另一个问题,的确“这个刑附民解释和民法没有矛盾”,但是,这个刑事司法解释也是要求“监护人”承担责任;而刑法和司法解释并不解决“谁是监护人”的问题。监护问题还是要回到民法。所以本案的核心问题是“监护人”。
讨论讨论!对事不对人。
多交代一点,因为森林五月很同情受害人家属,五月同情心很重,是个好人。。。本案的受害人在出租屋里被害,房东恰恰是她的老板,房东给受害人家属好几万块作为补偿。所以相对很多刑事案件受害人,本案受害人家属算是好彩了。而被告人父亲恰巧也认识房东,所以双方的情况大家相对有个了解。不是说这可以免除或者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而是希望不要太为受害人家属担心。从而把对本案的案件讨论集中到“纯法律问题”上来。
| 作者:法治时代 回复日期:2008-12-3 8:56:25 | |
10.甲、乙均为1979年6月30日出生.甲1997年初参加工作,乙在高中读书.1997年5月31日,甲、乙与丙发生口角,且将丙打伤.丙住院两个月康复,并于1997年8月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甲、乙赔偿医药费5千元.本案中,丙的医药费应由谁承担
A.甲 B.乙 C.甲的父母 D.乙的父母
(网络上发现的案例题,好像没有提供答案。诸位看看这个案子该怎么断?http://www.fatianxia.com/blog_list.asp?id=4271)
| 作者:法治时代 回复日期:2008-12-3 9:33:42 | |
本案中王某被认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那么:
1、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公民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或资格。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包括公民取得、行使民事权利的能力;公民承担和履行义务的能力;公民对自己违反民事义务的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因此,在侵权责任中,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既然王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就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父母不应当承担责任;
2、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权利的,由其监护人负责。因此,监护人的责任是针对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所谓“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是法律上的“谬论”;
3、监护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及财产权益进行的监督与保护。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设监护人。
因此,广东高院的判决,依据“未成年人的父母是其监护人”来判决王某的父母承担赔偿责任,断章取义的说是对的;但是从监护、行为能力的角度看是明显错误的。
| 作者:法治时代 回复日期:2008-12-3 10:01:26 | |
作者:shuaiqigege 回复日期:2008-12-1 12:05:08
大家讨论的很激烈,我也忍不住说两句。
我认为这个问题讨论起来比较复杂,因为可以从法理上、民法、刑法、以及逻辑问题等各科上进行分析,有点研究的味道,但是咱们还是从实务上来看这个问题,我觉得会比较简单,中院依据的民法通则排除了监护人,而高院适用的解释事实上包括了监护人的概念,大家能不能看出什么?
************************************************************
大家能不能看出什么?shuaiqigege不要吊大家胃口,你看出什么?快说!!!
法治时代哥哥很想知道!
| 作者:森林五月 回复日期:2008-12-3 10:25:04 | |
作者:法治时代 回复日期:2008-12-3 9:33:42
本案中王某被认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那么:
1、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公民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或资格。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包括公民取得、行使民事权利的能力;公民承担和履行义务的能力;公民对自己违反民事义务的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因此,在侵权责任中,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既然王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就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父母不应当承担责任;
2、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权利的,由其监护人负责。因此,监护人的责任是针对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所谓“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是法律上的“谬论”;
3、监护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及财产权益进行的监督与保护。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设监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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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已经解答了自己的疑问了:
既然王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就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民事赔偿责任”,好了,你当事人的儿子在本案中应该承担的是刑事赔偿责任:看看赔偿的依据是从那些法条里面出来的,不要说民事法律规定了杀人等刑事赔偿的依据,不要说强奸杀人等同于普通的侵权。
请不要拿东北乱炖的做法来置疑四川火锅的做法。